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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与被告王辉、刘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王辉,刘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93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住所地周宁县。企业负责人宋佳涌,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汤举,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忠忠,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辉。被告刘燕。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与被告王辉、刘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人潘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刘燕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辉签订编号为2012年建宁周个额借字第27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44万元,期限12个月(即从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以被告刘燕所有的位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的房地产设置抵押,由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和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2013年2月27日起,被告王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联系借款人王辉,借款人声明无力偿还到期贷款。截止2013年4月24日,扣除已从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管管理有限公司扣回的利息19309.66元,被告王辉拖欠贷款本金244万元、利息18673.41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辉清偿借款本金244万元及利息18673.41元(利息暂计算2013年4月24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依法判决原告对该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王辉、刘燕均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王辉、刘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辉、刘燕身份情况;3、未婚声明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王辉系未婚;4、贷款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王辉于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申请244万元贷款情况;5、2012年建宁周个额借字27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放贷给被告王辉人民币244万元整,期限1年(即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其中61万元借款以被告刘燕所有的位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的房地产设置抵押,其中183万元借款由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和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土地证、房产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刘燕所有位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的房地产设置抵押;7、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贷款转存凭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依约将贷款委托支付到被告王辉授权的上海尚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上;8、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王辉约定的借款数额、还款方式、利率、罚息等情况;9、个人贷款对账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王辉的还款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9,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王辉、刘燕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16日,被告王辉因购买钢材需求,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额度244万元。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辉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44万元,期限1年(即从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实际放款时间迟于额度有效期起始日的,额度到期日相应顺延。被告刘燕为抵押人对上述借款中的61万元提供担保,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中的183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2年5月23日,被告刘燕在宁德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抵押登记,将被告刘燕名下位于宁德市蕉城区的房屋设置抵押。2012年5月23日被告王辉签署《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约定借款244万元,期限1年(即从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3日),年利率为9.184%,逾期罚息为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任意还本。同日,原告向被告王辉发放借款244万元。被告王辉借款后至2013年1月止,均能按时归还贷款利息。2013年2月起被告王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于2013年2月23日还利息16.78元,于2013年3月23日还利息17429.19元,于20134年4月23日还利息19266.77元。由于被告王辉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利息,原告先后从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保证金帐户中代扣被告王辉借款利息合计19309.66元。截止2013年5月23日,被告王辉结欠贷款本金244万元、利息18673.41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帐户支用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王辉于2012年5月23日借款244万元后,自2013年2月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系属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还款付息责任。因被告王辉违约,被告刘燕系被告王辉借款的抵押人,原告主张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由于合同约定抵押人刘燕对被告王辉的上述借款中的61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被告刘燕只对被告王辉的上述借款中的61万元及61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辉、刘燕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44万元及利息18673.41元,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利随本清(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对上述借款中的61万元及其相应利息享有抵押权,可以从被告刘燕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4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469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负担6000元,由被告王辉、刘燕共同负担25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孙秋审 判 员  徐旭彪人民陪审员  叶椿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邱杏芳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