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桃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文某某,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飞南,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陈某某,女,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文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文某某以双方经协商,已在桃源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为由,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文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文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审 判 员 饶朝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旸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中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