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盐民终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张作权与滕映峰、谭素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映峰,张作权,谭素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映峰,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徐飞,男,1964年6月2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作权,无业。委托代理人陈石飞,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素宏。上诉人滕映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亭湖区人民法院(2012)亭民初字第2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5日,谭素宏向张作权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张作权人民币5万元整,月息1700元。2008年1月6日,谭素宏向张作权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张作权人民币10万元整,月息3500元。2008年6月11日,谭素宏向张作权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张作权人民币7万元整,归还日期到2008年9月10日。以上合计22万元。2009年4月22日,谭素宏向张作权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作权人民币21万元。后因谭素宏未能偿还借款,张作权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谭素宏、滕映峰系夫妻关系。谭素宏、滕映峰自结婚以来未生育子女。2009年1月14日,滕映峰与其他异性生育一子。后经协商,该非婚生子由谭素宏、滕映峰共同抚育。2010年3月8日,滕映峰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09年5月28日谭素宏离家,请求协助查找。原审法院作出(2012)亭民初字第2081号民事裁定,保全谭素宏、滕映峰所有的价值21万元的财产。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1、关于张作权与谭素宏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谭素宏向张作权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且滕映峰对借条是谭素宏出具未持异议,故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谭素宏应当及时向张作权偿还借款,现因其未能履行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关于滕映峰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滕映峰与谭素宏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谭素宏离家前。滕映峰辩称的张作权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其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张作权与谭素宏有恶意串通的可能,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未亦提供证据证明谭素宏经手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故对滕映峰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因此,张作权要求谭素宏、滕映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关于利息的承担,因双方未约定利率,故谭素宏、滕映峰应当从张作权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谭素宏、滕映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张作权21万元并承担利息,计息时间从2012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281元,由谭素宏、滕映峰负担。宣判后,滕映峰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张作权承认是其妻子借给谭素宏该笔错款,原审法院应将张作权妻子追加为本案共同原告,张作权不是实际债权人,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2、原审法院认定借条真实合法,证据不足。谭素宏未到庭,原审法院应要求张作权对借条进行鉴定。张作权没有提供资金来源的证据,张作权和谭素宏恶意串通。前三次借条中均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日期,而21万元的汇总借条中,却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不符合民间借贷习惯。3、滕映峰与谭素宏夫妻关系不好,谭素宏从2009年5月28日外出至今不归,下落不明。退一步讲即使谭素宏借款也不可能让滕映峰知道,更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或者经营。张作权明知滕映峰夫妻不和,还借款给谭素宏,而且借款时也明知谭素宏是借给其弟弟使用的。原审法院认定谭素宏所借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特征。4、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张作权对滕映峰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作权答辩称,1、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张作权与妻子的财产为共同共有,谭素宏出具借条时署名张作权为债权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张作权作为借据中的债权人或者是夫妻共同债权人,均有主张借款的权利。2、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已经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得到确认,以后的庭审中代理人虽然否认借条的真实性,但没有按照法官的要求进行举证,也没有申请司法鉴定,其以各种猜测理由,推定借条为不真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借款是由谭素宏经手,谭素宏主要负责夫妻俩在招商场的门市经营。借款时,双方的夫妻关系还在存续期间,说明谭素宏经手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3、谭素宏夫妻关系没有破裂,谭素宏在离家之前没有分居的行为。滕映峰与其他异性生一子后,谭素宏夫妻一起抚养,说明夫妻关系和睦。谭素宏借款后由谁使用,与张作权无关。4、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谭素宏向张作权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张作权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款额给谭素宏,谭素宏向张作权出具借条,张作权作为债权人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滕映峰应承担还款责任。滕映峰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应提起鉴定申请。滕映峰认为原审法院应要求张作权对借条进行鉴定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滕映峰没有证据证明谭素宏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或者经营。滕映峰认为张作权和谭素宏恶意串通,亦无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滕映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滕映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春霞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单丽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丹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