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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叶逢德与叶敏、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逢德,叶敏,XX,叶永,叶锦,叶胜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9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逢德,男,194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毕节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敏,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女,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不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永(又名叶勇),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锦,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浙江省台州市。原审第三人叶胜友,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毕节市。原审原告叶逢德诉原审被告叶敏、叶永、XX、叶锦及原审第三人叶胜友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黔毕民初字第07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黔七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黔七民再字第01号民事判决。叶逢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四人之父叶逢俊系弟兄关系毕节××××亮岩村镇亮岩村水箐沟山脚烂草木房。1983年,因山洪爆发,造成居住的房屋有倒塌危险,经亮岩村委会同意准备搬迁到本村水箐组康家田修房居住,康家田属我三哥叶逢俊的承包田,当时叶逢俊与我协商,由他出四列三直的田做宅基地,地基作价一千元,两家平摊,由我补他家500元。宅基地手续以他家名义申请办理,砖瓦由他家购买,申办的手续费及砖瓦钱由他家给付,砖瓦由我出力搬运,基壕和基石以及请人下壕石的工资及生活费由我负责;窗门盒由两家共同提供木料请人加工,加工工资及做工期间加工人的生活开支由我负责。两家准备共同修建四列三直共六间的砖瓦结构的房屋,并由我居住一半即三间房,并共同使用场坝。我按约定的条件当时就补偿给叶逢俊家500元,并出资出力将基壕挖好,并将房屋基脚石安好,门窗盒做好。叶逢俊依当时的约定办理手续后,买了一万砖,我依约将砖搬运到地基上,因砖不够故只修建三间砖瓦结构的房屋,并一直由叶逢俊家居住,后来,我三嫂即叶逢俊之妻李明群先过逝。2001年我三哥病故,四被告父母去逝后,其父母对该房享有的部分所有权依法由四被告继承共有,该房屋属四被告与我共同共有。房屋一直被其长女即被告叶敏锁着。2008年5月,四被告未与我协商,也未经我同意,擅自将我与其父母共同修建的上述房屋财产出卖给第三人叶胜友。综上所述,四被告擅自出卖的房屋财产,理应属我同他家的共同财产,而四被告在我不知道并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出卖共同共有的房屋财产与第三人叶胜友签订的房屋财产买卖合同,理应属无效合同。原审查明:原告叶逢德与被告叶敏、叶永、XX、叶锦之父叶逢俊系亲兄弟,被告四人的父亲叶逢俊是哥,原告叶逢德是弟,1983年,因山洪暴发,造成叶逢俊家居住的房屋有倒塌的危险,被告的母亲李明群向当时的生产队提出申请,经当时的毕节县亮岩人民公社和水箐生产队同意,用李明群的承包田修建住房,当时叶逢俊在六盘水汪家寨煤矿工作,回来后准备修建房屋,请其弟叶逢德帮忙。房屋建成后一直是叶逢俊一家居住,并曾向毕节县土地管理所交纳过税费,1994年冬,李明群去世,2001年腊月叶逢俊去世,夫妻生育有子女四个即叶敏、叶永、XX、叶锦。2008年因叶永、XX、叶锦都在外地打工,叶永、叶锦即将其父母修建毕节××××亮岩村镇亮岩村水箐组康家田的砖木瓦房四列三间及其西南面附属的三间宅基地基础,以21180元的价格出让给第三人叶胜友。为此,原告提出该出让的房屋是原告叶逢德与其哥叶逢俊合伙修建的,未经其同意被告叶永、叶锦就将房屋出卖,严重侵犯了他的合法权利。故原告叶逢德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毕节市××岩村××组××砖木瓦房及其西南面附属××宅基地和宅基地和壕内基础,房屋从1983年修建至今已近三十年,此间原告从未主张过自己的权利。被告父母在世时及去逝后的几年原告都未提出房屋的分割,原告叶逢德也从未在该争议房居住。原告所举证人证言不能支撑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提出的书面原始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毕节市人民法院(2009)黔毕民初字第07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叶逢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叶逢德承担。叶逢德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与叶逢俊共同共有,被上诉人未经共有人同意下擅自出让无效。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进行通知即开庭审理,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答辩称:1997年3月18日叶逢俊与叶胜龙调地时没有说涉案房屋有其份额,叶逢俊2001年去世,直到2008年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出卖后,上诉人才说涉案房屋有其份额,可见其居心。一审法院的传票已邮寄送达被上诉人,一审开庭审理合法。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涉案房屋是否系上诉人与叶逢俊共同共有;二、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是否已向被上诉人送达传票,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房屋是否系上诉人与叶逢俊共同共有。上诉人诉称1983年上诉人与叶逢俊达成口头协议,涉案房屋财产由其与叶逢俊共同共有。对此上诉人一审提汪某人韦某、宁某、宁君喜的证言证明,但根据一审法院对汪毓志、王祖飞的询问笔录及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四份书证(证据一至四:叶逢俊缴纳的毕节县土地管理费收据,李明群于1983年9月30日向毕节县亮岩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提交的调基申请,1997年3月18日叶逢俊与邻居叶胜龙达成的用地协议,1986年政府关于叶逢俊补办用地手续的通知)显示叶逢俊系涉案土地使用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规定,后者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前者,足以推翻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其次,从常理上,上诉人既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在1994年李明群去世及2001年叶逢俊去世之时之后(直到2008年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财产出卖给叶胜友之前)都未主张过涉案房屋有其份额一事。综合上述两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涉案房屋财产由其与叶逢俊共同共有的诉称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是否已向被上诉人送达传票,程序是否合法。一审法院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了开庭传票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四人在二审答辩状中也承认收到,故一审法院已依法向被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逢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可审判员 吴 建 平审判员 唐   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莉(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