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正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正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正宁县榆林子镇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正宁县榆林子镇小寺头行政村*组。2012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进行建筑施工过程中,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正宁县宫河镇东里村将建设新农村住宅工程承包给李晓春承建。次日,李晓春又将工程转包给杨某某承建,李晓春供应材料。杨某某在无相应施工资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工建设,施工过程中,杨某某未向施工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服装,未架设防护栏、防护网等防护措施。2012年10月13日,李新宁在该工程工地东排靠北边的第一幢楼的二楼支柱子,在支柱子的过程中用手钳拉铁丝时将铁丝拉断从二楼架板上掉下,摔在楼下的砖块上,导致李新宁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新宁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6.8万元,被害人家属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会贤证言,我和李新宁是工程上的技工。2012年10月13日,我和李新宁在二楼支柱子,李新宁在支柱子过程中将铁丝拉断,人从架板上摔下,摔在地下的砖块上,后将李新宁送往医院抢救,抢救过程中李新宁死亡。2、证人李宝武证言,10月13日10时许,李新宁在宫河镇东里村的新农村建设工地施工时从楼上掉了下去,被送往了医院,后听说死亡了。3、证人李来瑞证言,2013年10月13日上午,我和李宝武、李会让等人打水泥柱子完毕在二楼休息,李新宁、李会贤二人在二楼阳台的架板上站着支壳子,我听见哎哟一声,我就往楼下看,发现李新宁从二楼跌在了楼下。下去后看见李新宁右脸部有伤,左耳朵、鼻子都有血。4、证人李新让证言,10月13日10时39分,我听到我弟李新宁从楼上跌下、伤势严重的消息后赶到医院时,大夫告诉我,病人已死亡。5、证人李晓春证言,2012年5月18日,宫河镇东里村村委会和我签订合同,由我承建东里村新农村住宅,5月19日,我将此工程承包给杨某某,由杨某某负责承建,工程需要的材料由我供应。6、宫河东里村新农村农宅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证明东里村将新农村农宅工程承包给了李晓春。7、李晓春与杨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李晓春将工程承包给了杨某某。8、尸体勘验笔录。9、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正)鉴(尸检)字(2012)1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李新宁系颅脑损伤死亡。10、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明李新宁系其工地工人,2012年10月13日在施工中从二楼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时证明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施工过程中未向施工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服装,未架设防护栏、防护网等防护措施。11、正宁县公安局户籍证明。12、民事赔偿协议书、领条及谅解书,证明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6.8万元,被害人家属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无施工资质,在承包建筑工程后施工过程中,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许西洲审判员 李 丹审判员 张小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二、三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