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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终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王玉建、李燕美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林存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王玉建,李燕美,林存金,高明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1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长青路8号综合楼西头1-6层。负责人亓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大全,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燕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存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明文,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中区太白东路67号。负责人李庆廷,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梁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11日21时许,李太伟驾驶鲁H×××××号轿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0国道386KM+342M处避让其他车辆时操作不当,导致鲁H×××××号轿车与道路东侧树木发生碰撞,同时影响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林存金驾驶的鲁H×××××号轿车行驶,被告林存金采取措施不当向左急打方向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王玉建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鲁H×××××号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三车损坏,齐含当场死亡,林存金、王玉建、李燕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5日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梁公交认字(2012)第0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林存金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太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玉建、李燕美、齐含无事故责任。涉案事故给原告王玉建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38.19元、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42天)、误工费2940元(2100元/月÷30天×42天)、护理费2940元(2100元/月÷30天×42天)、车辆损失160469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76627.19元。给原告李燕美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788.81元、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42天)、误工费2940元(2100元/月÷30天×42天)、护理费2940元(2100元/月÷30天×42天),共计12508.81元。原审法院认为,李太伟驾驶车辆避让其他车辆时操作不当,影响了被告林存金驾驶的车辆行驶,致使被告林存金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王玉建驾驶的车辆相撞,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齐含当场死亡,林存金、王玉建、李燕美受伤。此次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存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太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玉建及乘座人李燕美、齐含无事故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林存金、高明文应予赔偿。因被告林存金、高明文所有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林存金、高明文分别按70%、3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又因被告林存金、高明文所有的车辆分别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林存金、高明文赔偿的款项先分别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林存金、高明文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和多辆车受损,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应给其他受害者留有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建医疗费4438.19元、误工费2940元、护理费2940元、车辆损失1000元,共计11318.19元;赔偿原告李燕美医疗费5561.81元、误工费2940元、护理费2940元,共计11441.8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建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车辆损失1000元,共计1840元;赔偿原告李燕美医疗费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共计1067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建车损158469元;四、被告林存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建鉴定费3500元;五、被告高明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建鉴定费1500元。六、驳回原告王玉建、李燕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6370元,由原告王玉建、李燕美负担1267元、被告林存金负担3572元、被告高明文负担1531元。宣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三项判决上诉人承担122808.3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请。本案是三方事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负主次责任。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林存金、高明文分别按70%、3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又因被告林存金、高明文所有的车辆分别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林存金、高明文赔偿的款项先分别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林存金、高明文赔偿”。所以,对于被上诉人王玉建、李燕美的损失,原审判决第一项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赔偿应当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平均分摊;第三项应该由商业三者险中承担的赔偿,应该按照70%、30%的比例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时,交强险没有分摊,医疗费按照满限额判决,误工、护理均判给了上诉人,商业三者险部分全部判给了上诉人,明显错误。被上诉人王玉建辩称,听从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李燕美、林存金、高明文、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王玉建、李燕美、林存金三人受伤、齐含死亡,原审法院结合三人受伤、一人死亡的实际情况,在判决交强险赔偿责任时,为被上诉人林存金及齐含的近亲属预留出适当份额,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王玉建、李燕美、林存金作为受害人对此也均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关于交强险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应当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平均分担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商业险赔偿部分,原审判决亦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了份额,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未超过商业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数额,因此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而且,在同一事故引起的其他案件中,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已经用尽、用足。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6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宋汝庆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