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5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万庆才与李继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庆才,李继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5897号原告万庆才,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被告李继利,男,1949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万庆才与被告李继利(以下均称姓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玉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庆才和李继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庆才诉称:万庆才曾作为代理人代理李继利与其所在单位进行劳动争议诉讼,李继利对诉讼结果不满迁怒于万庆才。2012年5月24日上午7时,李继利在万庆才上班途中拦住万庆才,对万庆才进行漫骂、殴打,直至110出警后万庆才才得以脱身。万庆才的眼镜、手机等随身物品在冲突中受损、丢失。事发后万庆才到医院治疗,经诊断万庆才的左腓骨撕脱性骨折。在治疗期间万庆才无法上班,为经营租用的房屋闲置,给万庆才造成了租金损失。现万庆才诉至法院,要求李继利赔偿万庆才医疗费658.77元、外购药品费39.9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4096元、伤残赔偿金7293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购买拐杖费用130元、财产损失4173.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李继利辩称:李继利曾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万庆才在代理李继利进行诉讼过程中骗取李继利的钱财,万庆才因此对李继利怀恨在心。2012年5月24日早上,李继利在到万庆才的办公地点找其交涉,双方在其办公地点附近相遇后发生争执,万庆才恼羞成怒殴打、推搡李继利。后110出警,万庆才在派出所表示自己去看病,不需要派出所处理。李继利并未动手殴打万庆才,是万庆才殴打李继利,故李继利不同意万庆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万庆才曾代理李继利进行民事诉讼,后因李继利对诉讼结果不满,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5月24日早上,双方在万庆才办公地点附近发生争执,进而发展为肢体冲突。110出警后双方被带至王四营派出所,双方在派出所表示自行解决,无需公安机关处理,互不追究治安处罚的法律责任等,后双方各自离开。事发当日,万庆才曾到垂杨柳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万庆才面部擦伤、眼睑挫伤(右眼)、干眼症(右眼)、结膜出血(右眼)、左膝外伤、左膝皮肤挫伤、左腓骨头骨折等。后万庆才又曾多次到医院复诊,医院为其开具了截止到2012年6月10日的,相对连续的休假证明。治疗期间万庆才共支出医疗费658.77元。庭审中,万庆才提供了一份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其单方委托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于证明万庆才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万庆才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万庆才表示,虽然其工作地点和受伤地点都在北京,但是其在治疗期间回到老家商丘休养,故此委托商丘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李继利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庭审中,本院向万庆才释明其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剥夺了李继利的相关权利,鉴定结论存在瑕疵后,万庆才明确表示其不在本案中申请由法院委托重新进行鉴定,李继利亦不申请就此进行鉴定。万庆才还提供了一份外购药品的发票,证明其外购药品花费39.9元,但该发票未载明购买药品的名称及疗效。另外,万庆才确实拄拐参加本案庭审,但其未提供购买拐杖的发票和医院为其开具的需要购买拐杖的证明。万庆才还提供了出租车票和北京到商丘往返多次的火车票。万庆才表示,其为立案在北京商丘之间多次往返,所支出的交通费及复诊期间支出的交通费均应由李继利承担。万庆才还提供了四张租金收据,证明其是北京市万家为民法律事务所的经营者,为了开展业务以每月4000元的价格承租了办公用房,事务所在其养伤期间停业,产生的租金损失应由李继利承担。万庆才未能提供租赁合同及其拥有合法经营资质的相关证据。另外,万庆才承认,事务所除他本人以外还有其他工作人员,但其未能就事务所在其养伤期间确实停业提供相应证据。庭审中万庆才表示,其在冲突中受损的财产包括手表、眼镜、电话等,但其除了提供一张金额为150元的配镜单之外,未再就其提供其他证据。庭审中万庆才未能提供医院为其开具的,在治疗期间其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的诊断证明。案件审理过程中,李继利请证人李×出庭作证。李×表示,其在公园散步时曾见过李继利几次但不太熟。2012年5月24日,其到劳动局办事时恰巧看到李继利与万庆才厮打在一起,当时是万庆才在打李继利。李×表示,她是在双方已经开始厮打后才到现场的,双方如何发生冲突她并未看到,当时她离得比较远,看得也不太清楚。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照片、发票、收据、证明、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本案中万庆才与李继利发生口角,进而发展为肢体冲突,万庆才在冲突中受伤,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李继利应按照其过错程度对万庆才的各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万庆才支出的医疗费用属于合理损失应获赔偿,但其主张的外购药品费用,因无医嘱和处方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万庆才因伤误工,其主张的误工费合法有据,但其主张的误工期限和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万庆才未能提供医院为其开具的,其在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进行护理的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万庆才既未能提供医院开具的需外购医疗辅助器具费的医嘱,亦未提供购买拐杖的发票,本院对其主张的购买拐杖的费用不予支持。万庆才在就诊期间确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其要求李继利对此进行赔偿属合理要求,但其主张的交通费金额过高,本院将根据其就诊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的金额予以调整。万庆才要求李继利赔偿其往返北京和商丘之间的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万庆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瑕疵,其在本案中又明确表示不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对万庆才提供的鉴定结论本院无法采信,万庆才要求李继利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万庆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财产在此次冲突中受损,其主张的财产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万庆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租用的办公用房因其受伤不能正常营业,其要求李继利赔偿房屋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继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庆才医疗费三百二十九元、交通费一百元、误工费二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万庆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由原告万庆才负担25元(已交纳);由被告李继利负担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玉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XX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