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仑商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邱国军与李纯明、俞玉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国军,李纯明,俞玉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1385号原告:邱国军。委托代理人:徐飞。被告:李纯明。委托代理人:智海忠。被告:俞玉芬。原告邱国军与被告李纯明、俞玉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国军的委托代理人徐飞、被告李纯明的委托代理人智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国军起诉称:原告为被告两夫妇开办的服装厂供应服装原材料。至2013年4月2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00元未付,并承诺于4月24日付清。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拖延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3000元。原告邱国军提供欠条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李纯明答辩称:留星雨服装厂的业主是俞玉芬,与李纯明无关,货款应由俞玉芬承担,李纯明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李纯明无证据提交本院。被告俞玉芬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被告李纯明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俞玉芬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邱国军系宁波市鄞州邱隘宇杰针织厂业主,被告俞玉芬系宁波市北仑区白峰留星雨服装厂业主。宁波市鄞州邱隘宇杰针织厂与宁波市北仑区白峰留星雨服装厂有业务往来,截至2013年4月21日,宁波市北仑区白峰留星雨服装厂尚欠宁波市鄞州邱隘宇杰针织厂货款23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给宁波市鄞州邱隘宇杰针织厂,约定于4月24日付清。被告李纯明在该张欠条上签字并捺手印。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宁波市鄞州邱隘宇杰针织厂与宁波市北仑区白峰留星雨服装厂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宁波市北仑区白峰留星雨服装厂理应依约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个体工商户的法律责任应由其业主承担,被告俞玉芬作为宁波市北仑区白峰留星雨服装厂的业主,理应支付货款;被告李纯明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债务的加入,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李纯明、俞玉芬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李纯明辩称欠款与其无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俞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纯明、俞玉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邱国军欠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李纯明、俞玉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 怡代理审判员  张姗珍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