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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莲寺信用社诉姚宝平、马海星、马海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莲寺信用社,姚宝平,马海星,马海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二初字第25号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莲寺信用社。负责人汤树林,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利海,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系该单位职工。被告姚宝平,男,1957年6月30日出生。被告马海星,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马海亮,男,1983年6月4日出生。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莲寺信用社(以下简称宝莲寺农信社)诉被告姚宝平、马海星、马海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莲寺农信社委托代理人马利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宝平、马海星、马海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莲寺农信社诉称,被告姚宝平因进饲料资金不足,于2010年11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2011年11月5日到期,并由被告马海星、马海亮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姚宝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借款结息日至还清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签订的合同利率执行;2、判令被告马海星、马海亮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宝平、马海星、马海亮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原告宝莲寺农信社与被告姚宝平、马海星、马海亮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姚宝平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2667‰。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姚宝平的上述借款由被告马海星、马海亮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三款关于保证期间约定为:“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姚宝平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马海星、马海亮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原告宝莲寺农信社提供的证据为: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一份、借款申请书及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贷款担保书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二份;被告姚宝平、马海星、马海亮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宝莲寺农信社与被告姚宝平、马海星、马海亮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宝莲寺农信社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姚宝平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马海星、马海亮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属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姚宝平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马海星、马海亮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姚宝平、马海星、马海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宝平、马海星、马海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姚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莲寺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所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马海星、被告马海亮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姚宝平、马海星、马海亮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郭 艳审 判 员  韩凤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伟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