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强、郭某佳诉被告莫某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强,郭某佳,莫某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郭某强。原告郭某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付贤,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某斌。原告郭某强、郭某佳诉被告莫某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明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郭某强及委托代理人黄付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某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7时40分许,被告驾驶桂HJ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蒙山方向往荔浦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1线505千米加100米时,行驶过左侧车道与对向由原告郭某佳驾驶的车属原告郭某强的桂CUG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3日,桂林市交警支队荔浦大队依法作出荔公交认字(2013)第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程原因,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佳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的事故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以下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营运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如下损失:1、桂CUG2**号小型轿车修理费6860元;2、到桂林修理桂CUG2**号小型轿车加油200元;3、付桂CUG2**号小型轿车施救费、停车费160元;4、搭车去桂林处理修车事务车票开支62元;5、开车去桂林处理修车事务开支高速公路通行费40元;6、处理交通事故及修车事务误工10个工日的误工费(19313元÷12个月÷22天=72.47元×10天=725元;7、租用车辆租金13天×200元/天=2600元。以上合计10647元。交通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据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限期赔偿原告损失10647元。被告莫某斌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莫某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郭某强、郭某佳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郭某强、郭某佳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7时40分许,被告驾驶桂HJ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蒙山方向往荔浦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1线505千米加100米时,行驶过左侧车道与对向由原告郭某佳驾驶的原告郭某强的桂CUG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勘查现场及调查取证后有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询问笔录证实:被告莫某斌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过错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如下认定:被告莫某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桂CUG2**号小型轿车被开到桂林市的上海大众汽车桂林特约维修站维修,共花去1、修理费6860元;2、开桂CUG2**号小型轿车到桂林维修加油200元;3、桂CUG2**号小型轿车施救费、停车费160元;高速公路通行费40元;4、处理交通事故及修车事务误工9个工日的误工费(20534元÷365天=56.26元×9天=506.34元(按处理交通事故最多三次、每次三人计算);5、租用车辆租金13天×200元/天=2600元。以上合计10366.34元。另查明,被告的桂HJ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任何保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某佳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莫某斌赔偿桂CUG2**号小型轿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的权利。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荔公交认字(2013)第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桂CUG2**号小型轿车修车发票两份,合计6860元;3、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到桂林修理桂CUG2**号小型轿车加油200元;4、高速公路通行费40元;5、桂CUG2**号小型轿车施救费、停车费160元;6、租车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租用车辆13天开支租金2600元。7、营业执照及合并协议,证明荔浦桂兴矿粉厂是原告郭某强与桂熙翀等人合伙的企业,原告开石灰厂、粉场,工厂在新坪开发区。本院认为,被告莫某斌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过错原因。被告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1、修理费6860元;2、维修加油200元及高速公路通行费40元,合计240元;3、施救费、停车费160元;4、误工费506.34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72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租车费101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以下财产损失:非营运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租车费过高,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的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标准28530元÷365天=78元/天×13天=1014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搭车去桂林处理修车事务车费62元,没有提供原件,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8780.34元。原告郭某佳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莫某斌赔偿桂CUG2**号小型轿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某斌赔偿给原告郭某强修理费、油费、高速公路通行费、施救费、停车费、误工费、租车费合计8780.34元;二、驳回原告郭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莫某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032361092640312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的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杜 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韦明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