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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3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雅丰诉王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雅丰,王德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3348号原告张雅丰,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被告王德平,1965年1月2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于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甲1号4层412、413。负责人曾繁菁,总经理。原告张雅丰(以下称张雅丰)与被告王德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分别称王德平、太平保险公司、国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雅丰,王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太平保险公司、国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雅丰诉称:2013年5月25日17时35分,在本市朝阳区孛罗营村,张雅丰驾驶赵合所有的京X号小汽车由东向西行驶,王德平驾驶京X+1号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京X号小汽车受损。经交通队认定,王德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京X+1号小汽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在国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称三者险),故张雅丰诉至法院,要求王德平及太平保险公司、国泰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12007元、租车费3000元、交通费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王德平辩称:王德平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张雅丰的合理损失同意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太平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但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京X+1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维修费2000元。租车费及交通费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国泰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但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京X+1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关于修车费,我公司已经查勘定损,金额我公司予以认可,同意对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租车费和交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17时35分,在本市朝阳区孛罗营村,张雅丰驾驶赵合所有的京X号小汽车由东向西行驶,王德平驾驶京X+1号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京X号小汽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王德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雅丰将京X号小汽车送至北京联拓亿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3年6月6日车辆修理完毕,修理费12007元。张雅丰表示其至今未支付车辆修理费,京X号小汽车仍停放在北京联拓亿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庭审中,张雅丰提供了个人汽车租赁协议及出租车费、加油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因车辆一直停放在北京联拓亿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导致其无法使用,因此产生了租车费及交通费损失。查,京X号小汽车系张雅丰向赵合租赁,事故发生于租赁期内,赵合到庭表示其同意由张雅丰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另查,京X+1号小汽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国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限额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算单、出厂合格证、个人汽车租赁协议、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雅丰与王德平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王德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张雅丰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太平保险公司作为京X+1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国泰保险公司作为京X+1号车辆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王德平赔偿。关于修车费,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车辆维修期间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张雅丰主张的交通费损失金额过高,亦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酌情判决。京X号车辆于2013年6月6日已修理完毕,张雅丰本可提取车辆,但其未提取造成的扩大损失应对此自行承担责任,故张雅丰主张的一个月的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京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赵合到庭表示同意由张雅丰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不持异议。太平保险公司、国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雅丰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雅丰车辆修理费一万零七元、交通费五百元;三、驳回原告张雅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由原告张雅丰负担25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德平负担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学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