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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共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共民初字第165号原告魏某某,女,四川省兴文县人。委托代理人蒲发勇,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四川省兴文县人。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启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合法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6年12月25日在兴文县太平镇(原红星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已成年。婚后二人在太平镇万民村二组生活居住,婚姻存续期间修建有房屋三间。2000年原、被告外出打工,夫妻二人因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兴文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申请登记书及婚姻状况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巫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共同办菜场亏了,双方已分居10余年,被告已有爱人。4、谢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已分居10余年,婚后修有3个排面的砖瓦房。5、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婚后关系不和,开办菜场亏本,付了欠款3万元后,现尚差有菜农欠款的事实。6、相片一张,拟证实被告打伤原告,两人关系不好的事实。因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某某的行为系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客观事实相符合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12月25日在兴文县太平镇(原红星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长女刘某甲、次子刘某乙,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发生争吵。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依法取得婚姻登记,具备合法婚姻关系。婚后二人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两个子女,且其子女已长大成人,原、被告是具有感情基础的。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感情不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但其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理解,相互尊重,互让互谅,多为彼此着想,更为家庭着想,夫妻关系就可以得到改善,继续共同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洪雨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魏洪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启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一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