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郝忠海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忠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金初字第107号原告郝忠海,男。委托代理人韩中政,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忠海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叶红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扬、王启山参加合议,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忠海委托代理人韩中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5月26日20点30分许,在金桥路与平原路交叉口北200米处,原告的豫NL70**号车与张跃辉驾驶的豫N180**号车发生相撞,造成辆车受损。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3.5.26.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经调解原告赔偿张跃辉施救费、修车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22237元,原告自己共损失12436元,原告的车在被告处参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467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保险规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支持多少。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合法驾驶,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2013年5月26日20点30分许,原告郝忠海驾驶豫NL70**号车与张跃辉驾驶的豫N180**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担全部责任。3、评估鉴定书二份及修车票据,证明该车的损失情况。4、施救费发票两张,证明因修车引起的费用。5、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赔付张跃辉20737元。6、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的豫NL70**号车在被告处参加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两份评估结论书均没有告知保险公司参与,两份结论书评估项目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保险公司无法核实,申请重新鉴定。修车费发票只能反映出原告的修车花费,是否是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不能以此为准,该证据只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参考证据。本院认为,该鉴定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客观真实性,且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请,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修车费票据与该鉴定能够相互印证,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中施救费,认为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法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施救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是必要的费用,客观真实,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本案原告赔偿被告张跃辉的数额,无法核实其赔偿的合理性。本院认为该凭证有双方当事人签字,且有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盖章,且有评估鉴定结论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材料及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6日20点30分许,原告郝忠海驾驶豫NL70**号车与张跃辉驾驶的豫N180**号车在金桥路与平原路交叉口北200米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3.5.26.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郝忠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解原告郝忠海赔偿张跃辉车损20737元,原告郝忠海车损11137元,原告自负。原告郝忠海共支付施救费2000元。原告郝忠海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郝忠海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13年5月26日20点30分许,该车与张跃辉驾驶的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保险期限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解原告郝忠海赔偿张跃辉车损20737元,原告自己车损11136元,共支付施救费2000元。原告合理、合法的各项损失共计33873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338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郝忠海各项损失共计338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郝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 扬人民陪审员 王启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先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