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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诉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381号原告刘XX,女,1959年4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城路**室。委托代理人柳XX,上海市浦东新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XX,男,1958年7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路**室。原告刘XX诉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经原告的亲戚李XX介绍相识。2012年3月2日晚,李XX带被告到原告家,被告自我介绍说是李XX的朋友,且是公安局的一名刑警,现因朋友开公司需要钱,故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时原告认为被告是自己的亲戚介绍,且又是警察,故拿出现金50,000元当着李XX和原告丈夫的面交给被告。当即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李XX作为担保人。同年3月15日下午,李XX带着被告到原告家,被告对原告提出因朋友开公司需资金要再借100,000元,到期一起归还。原告当场拿出50,000元的借条撕毁,被告重新书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当时原告家中只有30,000元,就到隔壁101室的同事杨建斌家里借了70,000元,凑足100,000元借给被告。2012年4月中旬,原告致电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承诺过几天会还。同年5月5日,原告再次致电被告,但被告手机关机无法联系。现因被告至今尚未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40万元;二、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承担律师费8,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刘XX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刘XX人民币壹拾伍万元肆仟元(借期为三个月)3月15日至6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刘XX出具的借条中4,000元为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偿还。被告刘XX向原告刘XX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理应依约及时全面地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4,000元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XX实际向原告刘XX借款150,000元,故被告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并未超过本案借款合同期间的利息标准,故可予支持。原告的其余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XX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XX人民币150,000元借款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1元,由被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肖伟代理审判员  葛蓓菁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