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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1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刘×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1249号原告刘×,女,1962年5月23日出生。被告张×,男,1960年1月14日出生。原告刘×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7月15日在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与原告结婚后经常不参加劳动,经常酗酒,被告酗酒后便对原告进行打骂。原、被告的日常生活经常靠借款度日,原告不去借款或借不到款便遭被告毒打。因原告经常遭被告毒打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桃林村村委会于2012年8月将原告安排在村煤气站居住,被告仍追到村煤气站殴打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死亡的婚姻关系,原告不能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承包的苹果园由原、被告各自经营一半、拖欠的承包费各自承担一半,其他债务3万元由原告偿还;3、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打她,不存在家庭暴力。原告有外遇。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感情较好。婚后产生矛盾,是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在所难免的,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并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有予以证明,且被告不认可其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建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