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郴刑执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熊太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熊太友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郴刑执字第1226号罪犯熊太友,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本院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1996)郴中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熊太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1996)湘刑核字第97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1999)湘刑执字第45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O二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02)湘刑执字第32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二OO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04)郴刑执字第58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本院于二OO七年二月七日作出(2007)郴刑执字第4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本院于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郴刑执字第24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3年9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熊太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熊太友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熊太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熊太友减去至2015年7月12日止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安波审 判 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廖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