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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7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新财耐特(北京)信息有限公司诉陈海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财耐特(北京)信息有限公司,陈海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463号原告新财耐特(北京)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育慧北路8号三区3号楼二层2375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光,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丽丽,女,1985年12月19日出生,新财耐特(北京)信息有限公司人事专员。被告陈海侠,女,1988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新财耐特(北京)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海侠(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克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丽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对于仲裁裁决不服。现起诉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275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入职原告,双方签有劳动合同,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275元。原告认可双方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4月25日之后连续3日旷工,按照公司员工手册规定,视为被告自动离职。原告就此提交了《新财网员工手册》及电子邮件打印件、考勤卡及《员工调岗通知书》。被告对于《新财网员工手册》及电子邮件打印件均不予认可,表示其在公司邮箱中并没有见过员工手册。被告称亦未见过《员工调岗通知书》。被告对于考勤卡予以认可。被告称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口头通知其离职,其不同意,并继续上班至2013年4月24日,后其认为这样做没有意义就未再上班,并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2013年5月15日,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等。同年9月3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7080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275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京朝劳仲字(2013)第07080号裁决书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系自动离职,但其提交的《新财网员工手册》及电子邮件打印件均未显示有被告知晓员工手册内容的内容,而被告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故原告依据员工手册认定被告系自动离职缺乏依据。原告据此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新财耐特(北京)信息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海侠自二О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二О一三年四月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新财耐特(北京)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陈海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千二百七十五元。三、驳回原告新财耐特(北京)信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新财耐特(北京)信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克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 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