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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广西博白县南辉铜业有限公司、杨金辉、杨满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西博白县南辉铜业有限公司,杨金辉,杨满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1977号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朱东明。委托代理人李锡东。被告广西博白县南辉铜业有限公司。被告杨金辉。被告杨满强。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白信用社)与被告广西博白县南辉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辉公司)、杨金辉、杨满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丽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占洪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东明、李锡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辉公司、杨金辉、杨满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南辉公司以经营铜材为由,向原告下属机构文地信用社申请借款,双方于2009年8月24日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文地信用社给被告南辉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期限从2009年8月24日至2012年8月20日,贷款基准月利率4.50‰,上浮30%���实际执行月利率5.8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南辉公司用其拥有处分权的,位于博白县文地工业园的博国用(2007)第2407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土地他项权利证书。被告杨金辉、杨满强于2009年8月23日出具《担保书》一份,为被告南辉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文地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南辉公司发放了3000000元的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南辉公司拒不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被告杨金辉、杨满强也不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3年8月2日,被告南辉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南辉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13年8月2日的利息为419546.39元,2013年8月3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即基准月利率4.50‰,上浮30%,实际执行月利率5.8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二、被告杨金辉、杨满强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南辉公司用作借款抵押的博国用(2007)第2407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据1、2证明原告下属机构文地信用社与被告南辉公司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3、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南辉公司向原告下属机构申请借款;4、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的两个股东同意���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担保借款;5、承诺书,证明被告南辉公司向原告下属机构文地信用社承诺归还借款本息;6、担保书,证明被告杨金辉、杨满强为被告南辉公司的借款作担保;7、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抵押物已进行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8、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物清单,证明抵押物明细情况;9、国有土地使用证;10、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据9、10证明抵押物的状况;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复印件;1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3、被告南辉公司章程;14、被告杨金辉的身份证复印件;15、被告杨满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1-15证明被告的身份状况;16、被告南辉公司欠款欠息清单,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南辉公司、杨金辉、杨满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南辉公司于2009年8月24日与原告下属机构文地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抵借字2009第0812号)一份,在原告下属机构文地信用社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24日至2012年8月20日,贷款基准月利率4.50‰,上浮30%,实际执行月利率5.8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南辉公司用其享有处分权的座落在博白县文地镇工业园的博国用(2007)第2407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被告杨金辉、杨满强于2009年8月23日出具《担保书》一份,为被告南辉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未约定有保证期间。2009年8月24日,原告下属机构文地信用社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给被告南辉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8月2日,被告南辉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19546.39元。原告是领有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机构文地信用社与被告南辉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应严格予以履行。原告下属机构文地信用社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南辉公��用其享有处分权的座落在博白县文地镇工业园的博国用(2007)第2407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关系事实存在并已生效,原告依法有权就本案债务以用于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杨金辉、杨满强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应承担连带债务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杨金辉、杨满强出具的《担保书》未约定有保证期间,故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2年8月20日)起六个月���2013年4月20日止,在这期间,由于原告未要求被告杨金辉、杨满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杨金辉、杨满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请求被告杨金辉、杨满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博白县南辉铜业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广西博白县南辉铜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计算办法:截止至2013年8月2日的利息为419546.39元,从2013年8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本案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计算;三、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广西博白县南辉铜业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座落在博白县文地镇工业园的博国用(2007)第2407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博白县南辉铜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8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丽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占洪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