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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汤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住新县。被告人汤某某,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住新县。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汤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被告人徐某某、汤某某在办理新县八里畈镇聂潭村申报退耕还林事宜中,将属于该村集体的一块面积为16.2亩的茶场以其二人的名义顶名虚报。其中,徐某某顶名8.2亩,汤某某顶名8亩。自2005年开始至2012年底,徐某某虚报冒领国家退耕还林补偿款15088元,汤某某虚报冒领国家退耕还林补偿款14720元,二被告人均用于家庭开支。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全部退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河南省退耕还林农户手册两本、退耕还林粮补资金分配到户兑付底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折一本通两本、二被告人退赃票据等;证人宋某某证言;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汤某某利用其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之便,将村集体的茶场以个人名义虚报并将退耕还林款据为已有,其行为均构成了贪污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汤某某在案发后和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积极全部退赃;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故在对被告人徐某某、汤某某量刑时应充分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汤某某犯贪污罪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三、二被告人所退赃款2980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艳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