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终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支公司与毛思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支公司,毛思语,权国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支公司。代表人李坚。委托代理人周玉平。委托代理人罗志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思语,女。法定代理人毛启高。委托代理人罗和辉。原审被告权国彬,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3)屏山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权国彬驾驶川QAK7**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屏山县西郊桥路段,与毛思语发生挂擦,造成毛思语受伤的交通事故。毛思语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权国彬垫付了医疗费9558.94元和预付其他费用800元,计10358.94元。2012年6月23日,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97201200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权国彬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毛思语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2年8月27日,经毛思语的父亲毛启高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81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毛思语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骺以上粉碎性骨折,评定为Ⅸ(九)级伤残。毛思语于2013年4月8日向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权国彬赔偿各项损失9865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一审诉讼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支公司在答辩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以其申请超出举证期未同意。另查明,2012年2月6日,权国彬将其所有的川QAK7**号二轮摩托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6日二十四时止。原判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毛思语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相关责任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原告和被告权国彬提出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合理损失费用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医疗费被告权国彬垫付的955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230元无异议,予以认定。当事人双方争议焦点:1、医疗费是否扣除自费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支公司要求剔扣15%的自费药未提供充足证据,该反驳不能成立,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9558.94元。2、残疾赔偿金标准计算。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提供了屏山县公安局锦屏镇派出所和锦屏镇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与其父母及爷爷、奶奶居住在城镇并提供有租房协议以及从事个人经营并提供有营业执照,故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定为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3、护理费。原告主张13600元;被告同意按23天计算,计算一人,每天按40元计算;原告主张出院后计算90天的护理,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年龄小,二人护理合理,根据本案案情每天按50元计算为妥,原告护理费确定为2300元(23天×50元/天.人×2人)。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支公司同意赔偿200元。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5、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6、原告主张的第一次鉴定费700元的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支公司提出不属交强险承保范围的反驳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支持原告的主张,即认定此费用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付。原告毛思语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955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230元、伤残赔偿金81228元、护理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0661.94元(含被告权国彬垫付的医疗费9558.94元、其他费用800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残疾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90528元;不足部分133.94元由被告权国彬赔偿。为减少诉累,垫付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支公司直接赔付被告权国彬。故本案保险赔偿金100528元,原告享有90303元,被告权国彬享有102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思语90303元,直接支付被告权国彬10225元;二、驳回原告毛思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6元,减半收取计1133元,由原告毛思语负担133元,被告权国彬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支公司负担500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毛思语的伤情评定为九级明显与相关标准不一致,上诉人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对被上诉人毛思语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同意,并按九级认定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不当。被上诉人毛思语系农村居民,其提交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宜作为定案依据,毛思语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对被上诉人毛思语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改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虽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支公司对毛思语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超出了举证期限,且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毛思语的伤残鉴定存在法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事项,故原审法院未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正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支公司认为毛思语提供的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有瑕疵,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原审根据屏山县公安局锦屏镇派出所和锦屏镇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认定毛思语长期在城镇居住,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淑玉审 判 员 张先海代理审判员 陈治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