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肥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国俊与李金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李国俊委托代理人吴俊奇,河北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267556-6。法定代表人柳艺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艳斌。原告李国俊为与被告李金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冯文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邢长缨、审判员赵江斌参加评议,书记员吴扬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俊奇、被告李金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耿艳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国俊诉称,2013年5月30日7时许,李金山驾驶冀D×××××号汽车在定魏东线北口村路口与由东向西(上班途中)行驶的李国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国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金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114.93元。二、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李国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李国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李国俊的基本情况。2、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肥公交认字(2013)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李金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国俊无责任。3、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强制险保单,用以证明该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李国俊在肥乡县医院的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肥乡县医院出具的李国俊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李国俊的伤情。6、肥乡县医院出具的李国俊住院费用清单(计款5432.78元)。7、医疗费票据三张,计款5452.80元。8、河北国晨化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签到表、李国俊在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行领取工资的工资卡和河北国晨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李国俊误工证明,用以证明李国俊系河北国晨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工资停发。9、停车费票据3张,计款300元;施救费票据4张,计款80元。10、2013年6月27日肥乡县价格鉴定中心第0000352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电动车车损为650元。11、评估费票据1张,计款100元。12、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国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贰处。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51号咨询意见书,意见为:李国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后续治疗费约合人民币6000元左右。13、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2000元;鉴定检查费票据一张,计款190元。14、加油费票据4张,计款40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李金山辩称,一、答辩人李金山对肥乡县交警队肥公交认字(2013)第00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二、涉案车辆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只要原告损失不超过12.2万元,应不分项的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三、事发后答辩人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元,医院棉被押金100元,又给原告伙食费200元,答辩人共计给原告3000元。答辩人认为原告损失只要不超过12.2万元限额,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金山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李国俊的医疗费票据4张,计款584元,用以证明被告李金山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84元。2、李国俊在肥乡县医院的预交款手续1张,计款1000元,用以证明被告李金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已超过60周岁退休年龄,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主张误工费标准,对误工费不应支持。对证据8中的银行流水清单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未提供修车发票和损失部件的照片,无法证实际修复价值,评估价值过高。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报告中胸膜粘连构成10级伤残有异议,病历上并未记载有此伤情,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五日内不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关于误工期限和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无权对此作出鉴定,且病历也未记载需要后续治疗。对证据13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对证据14有异议,提供的是加油费发票,不能证实此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李金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原告对被告李金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四张治疗费票据没有在原告主张范围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被告李金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5月30日7时10分许,李金山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定魏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肥乡县北口村路口时,与沿肥乡县北口村乡间路由东向西行驶李国俊的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国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金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国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肥乡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5452.8元(不包含被告李金山在肥乡县医院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84元)。诊断载明:左侧锁肩关节脱位,建议转骨科医院治疗。原告的电动车经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65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00元,支付了停车费300元,支付了施救费80元。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李金山,该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李国俊的申请,我院委托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国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后期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3)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书和(2013)鉴字第51号咨询意见书,意见为:1、李国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贰处。2、误工时限120日。3、后续治疗费约合人民币6000元左右。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支付了鉴定检查费19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司法鉴定中原告胸膜粘连构成10级伤残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和交纳鉴定费。另查明,原告李国俊系河北国晨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工资停发。根据原告提交的在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行领取工资情况,酌情确定原告日工资为70元。又查明,被告李金山为原告李国俊垫付了赔偿款2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金山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即:1、医疗费5452.8元;2、误工费8400元(70元/天×120天);3、护理费592元(37元/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5、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6、后续治疗费6000元;7、电动车车损650元;8、评估费100元;9、停车费300元;10、施救费80元;11、鉴定费2000元;12、鉴定检查费190元;13、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14、伤残赔偿金20607元(8081元/年×17年×15%);15、原告因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酌情赔偿3000元为宜。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879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5089元(含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592元、伤残赔偿金206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90元、交通费30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1130元(含电动车车损65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300元、施救费80元)。除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外,不足部分2572.8元(5452.8元+6000元+800元+320元-10000元),应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李金山予以赔偿,扣除被告李金山垫付的赔偿款2000元,被告李金山还应当再赔偿原告572.8元。鉴定费、评估费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金山辩称只要原告损失不超过12.2万元,应不分项的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6219元;二、被告李金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72.8元;三、驳回原告李国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元,由原告承担113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978元,被告李金山承担12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金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文平审判员  邢长缨审判员  赵江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