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齐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林文明与鲁志刚、张青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明,鲁志刚,张青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齐商初字第103号原告:林文明。委托代理人��陈灿涛、徐金。被告:鲁志刚。被告:张青菁。原告林文明为与被告鲁志刚、张青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3)绍齐商初字第10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陶国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明的委托代理人徐金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文明起诉称:两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林文明借得人民币一百万元(100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利息为月息2.2%。现两被告借故逾期未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结果。原告因此起诉要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8000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9月11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鲁志刚庭后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也同意归还的;利息约定过高,希望依法进行调整。被告张青菁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并对借款期限、利息作出了约定;2、由被告鲁志刚签字确认的汇款账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按借条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鲁志刚经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上的“鲁志刚”不是他签的,但是汇款是事实。被告张青菁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两被告无证据提交。针对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被告鲁志刚表示对汇款内容无异议,该内容可以作为本���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上面“鲁志刚”三字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因需于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同日,原告将上述借款转账给被告鲁志刚,两被告则相应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利息为月息2.2%;同时明确,若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须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向法院起诉,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原告林文明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两被告理应依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的相应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惟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2%,该标准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了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原告还诉请要求两被告以月息2.2%计付逾期利息,该主张缺乏依据,考虑到双方对借款逾期归还作了违约金的约定(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院认为可以按照此约定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志刚、张青菁应归还给原告林文明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72元,减半收取82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286元,由两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57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国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陈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