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商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与王开庆、刘学艳、泰安市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王开庆,刘学艳,泰安市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商初字第7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41号。负责人刘超,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磊,男,1969年出生,汉族。被告王开庆。被告刘学艳,系被告王开庆之妻。被告泰安市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宗大街254号。法定代表人薛新战,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洪英,女,1965年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与被告王开庆、刘学艳、泰安市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磊,被告泰安市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开庆、刘学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诉称,2008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开庆、被告泰安市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开庆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被告泰安市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学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开庆未按约定还款,被告泰安市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王开庆、刘学艳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6913.92元(截止到2013年4月25日),支付2013年4月26日之后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要求被告泰安市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开庆、刘学艳未到庭,亦未做答辩。被告泰安市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王开庆、刘学艳借款属实,被告泰安市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属实,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开庆、泰安市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开庆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被告泰安市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泰安市长城路北段以东时代明珠小区3幢10层A1号房;贷款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起至2028年2月2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6550%;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还款;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原告将借款本金150000元直接划入被告泰安市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户,借款人承诺,原告将借款资金划入上述帐户,即视同贷款人已依据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且借款人收妥借款资金;被告泰安市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原告、被告王开庆、被告泰安市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或盖具公章。后因被告王开庆、刘学艳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泰安市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原告提交2013年4月25日信贷管理系统信息表证实被告王开庆、刘学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6913.92元。被告泰安市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2008年2月13日被告刘学艳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并承诺如被告王开庆不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时,被告刘学艳对该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由于被告王开庆、刘学艳未到庭,致使法庭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信贷管理系统信息表、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借款150000元给被告王开庆后,被告王开庆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时间及时付清借款本息。被告刘学艳作为共同债务人亦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连续多期违约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王开庆、泰安市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信贷管理系统信息表显示,截止2013年4月25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6913.92元,被告泰安市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6913.92元(截止2013年4月25日),并支付2013年4月26日之后的利息、复利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4月26日之后利息、复利及罚息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予以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泰安市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泰安市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安市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开庆、刘学艳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与被告王开庆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王开庆、刘学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借款本金126913.92元(截止2013年4月25日)。三、被告王开庆、刘学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利息、复利及罚息(本金126913.92元,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生效之日止)。四、被告泰安市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开庆、刘学艳所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泰安市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开庆、刘学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栋审 判 员 李建代理审判员 李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