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黄某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072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周政伟,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枫,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毅人,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磊,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尹志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贾丹、人民陪审员许培林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政伟、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毅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本是夫妻,已于2012年3月26日自愿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0元。同时,被告应于2012年3月起按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0元。但被告未按离婚协议支付被告钱款,故原告起诉来源,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费300,000元;2、被告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生活费。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身份未明,其可能持有假身份证,故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处于待定状态。因原告当时称已经怀有被告的孩子,如果被告要求离婚,就必须给原告300,000元的赔偿,否则就不同意离婚。被告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才与原告签订离婚协议。被告142754.75在离婚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的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夫妻。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自愿协议离婚,双方共同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六、精神赔偿:鉴于男方要求离婚的原因,男方应一次性赔偿女方精神损害费300,000元整。上述男方应支付的款项,应于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完毕。此外,男方同意从2012年3月开始(含)至2014年2月止(合计共24个月),每月支付女方5,000元生活费……”另查明,被告自2012年3月起至2012年8月止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0元,共计30,000元。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银行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原婚姻关系无效,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难以采纳。因被告已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的生活费共计30,000元,该笔费用应从被告应支付的生活费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精神损害费30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黄某自2012年9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至多计算至2014年2月)止的生活费。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志君代理审判员 贾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楼子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