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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小华。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中止审理,并于2013年8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及辩护人吴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衢江区横路乡人章方建承包了衢江区樟潭街道振兴西路二巷174号浙江鑫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诺公司)的建设工程,章方建认为鑫诺公司欠其工程款,故于2013年1月30日13时许,与其姐夫即被告人章某等人至该公司讨要工程款。章方建到公司后便将一楼的电闸拉断,后公司法人代表金更明与章方建发生口角并拉扯,公司副总经理周某上前,章某见状便上前推了周某一下,并朝周某左膝盖处踩了一脚,致使周某摔倒在地。经法医鉴定:周某外伤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章某明知金更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章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衢州市衢江区横路乡的章方建承包了衢江区樟潭街道振兴西路二巷174号浙江鑫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诺公司)的建设工程,章方建认为鑫诺公司欠其工程款,故于2013年1月30日13时许与其姐夫即被告人章某等人至鑫诺公司讨要工程款。章方建到公司后便将一楼的电闸拉断,后鑫诺公司法人代表金更明与章方建发生口角并拉扯,公司副总经理周某上前欲阻止,章某见状便上前用右手拉住周某的左肩膀用力一拉,周某被拉得转过身面朝其时,其用右手朝周某胸口推了一把并朝周某左膝盖处踩了一脚,致使周某摔倒在地。经法医鉴定,周某外伤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章某赔偿其因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由被告人章某一次性赔偿周某各项经济损失95000元的调解协议,被告人章某于调解协议签署当日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章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2)接警单,证明本案接警及处警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接警后到达案发地点,章某在现场,之后接受调查。(4)病历,证明周某的伤情情况。(5)调解协议、收条、交条、谅解书,证明章某与周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周某对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证人证言:(1)章方建证言,证明2013年1月30日下午1时许,其和其姐夫章某到鑫诺公司讨要拖欠的工程款。其将鑫诺公司的电闸拉掉后,公司法人代表金更明欲将电闸恢复原状,其便与金更明互相拉扯,公司副总周某欲上前帮忙,章某便拉开周某。之后其听到一声响,看到周某撞到停在旁边的一辆二轮摩托车,摩托车倒下,周某也仰面摔倒在摩托车旁,周某说脚痛。整个过程只有其姐夫章某与周某有过接触。(2)金更明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30日下午1时30分许,其公司突然断电,其欲将电闸拉上去送电,章方建上来拉其并用手打了其一拳,在场的副总周某看见此情形就上来双手护住其头部。此时,章方建的姐夫便冲上来从周某的左侧往胸部位置双手抱过去往后一摔,周某往后退时靠到背后的一辆二轮摩托车,连同摩托车一起仰天倒在地上。章方建的姐夫上前用脚踹周某的左腿膝盖处。其听到周某叫了声后整个人从摩托车上滚到地上,周某说膝盖动不了了。其便报警和打了120。(3)乐志忠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30日下午,其与章方建、章某等人去鑫诺公司讨要工资及工程款。章方建将公司的电闸拉了,之后金更明下楼欲将电闸拉上送电,章方建上前阻拦,双方发生拉扯。此时边上的公司员工上前用双手去拉章方建,章某见此情形便上前在员工的正前方用双手朝员工胸部推了一把,员工被推后往后退了半步就碰到后面的摩托车了。摩托车被碰后倒地,那员工因脚踩到摩托车整个人也摔在了地上。之后其想去扶那员工,但员工便叫便让其别动,其便没去扶他了。(4)管炎根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30日,其跟章方建到鑫诺公司讨要工程款,章方建将公司里的电闸拉掉,之后公司的老总和一个员工下楼,老总欲将电闸推上去,章方建上前阻拦并与老总发生扭打。公司的员工冲上来帮老总,章方建的姐夫见此情形也冲上去和那个员工扭打起来。其看到章方建的姐夫一手把那个员工往后一拉,一手在对方身前往后推,那个员工与后面的摩托车一起翻倒在地。之后大家便停手了。当时就是章方建和他姐夫与厂里的老总和一个员工扭打过。(5)余红军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30日下午,其和章方建一起去鑫诺公司讨要工程款,章方建将公司的电闸拉掉,之后公司老总想把电闸推上去,章方建上前阻拦,二人发生拉扯。公司的一个员工上前帮老总,章方建的姐夫见此情形就过去将该员工推倒。该员工往后摔在一辆摩托车上,与摩托车一起翻倒在地。之后该员工半坐在摩托车边上叫“脚痛”。(6)饶绍峰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30日下午1时许,其和章方建、章某等人去金更明的公司讨要工资。其上了公司三楼赵欣办公室与其谈工资,之后他听到楼下很吵便下楼查看,其在一楼大门口发现公司的员工侧躺在其摩托车边的地上,摩托车也翻倒在地。(7)余丽平(鑫诺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30日下午1时30分许公司四楼突然停电了,其听见楼下声音很吵便打开窗户往楼下看,看见其公司的副总周某仰面躺在一辆摩托车旁的地上,边上有一个男的站在周某身体中间位置,用脚踢周某。其听公司的人说踢周某的人是章方建的亲戚,做泥水的。(8)夏玉凤(鑫诺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30日下午1点多,其公司突然断电了,之后其听到公司一楼门口有吵闹声,其从窗户往下看时发现公司副总金更明躺在公司大门东侧的人行道。其下楼后才知道是章方建等人到公司拉了电闸,还把周某打伤了。周某躺在地上说“左脚断了,动不了了。”救护车来后,其陪周某去医院,检查后发现周某左脚膝盖处粉碎性骨折。(9)徐卫红(鑫诺公司仓管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30日下午1点多,办公室突然停电了,之后其听到窗户外的公司门口有吵闹声,其探出窗户往外看时看到公司副总躺在地上。其下楼后发现是章方建带人来公司吵闹,不但拉了电闸,还动手打人,其见副总周某躺在地上,一只手捂住左脚膝盖还一边喊着“脚断了”。救护车来后,其和公司会计一起去了医院,检查后知道周某的左脚膝盖粉碎性骨折。3、被害人周某陈述2013年1月30日下午1时许,其办公室突然没电了,其与金更明一起到鑫诺公司一楼配电箱处查看。其看见章方建与其姐夫还有其他几个人都在公司门口,金更明欲将电闸推上去,章方建上前阻拦,其看二人要发生打架的样子便上前拦在金更明的前面。之后其站在金更明的侧面时,章方建的姐夫冲上来朝其胸部推了一把,其被推后往后退了二三步,碰到了停放在身后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其与摩托车一起倒地。其顺着摩托车仰天摔倒在车尾的地上。章方建的姐夫又冲上前站在其左腿外侧位置,并用脚踩了其左膝盖处。4、被告人章某供述章某供述2013年1月30日其与其他十来个民工到鑫诺公司讨要工资。下午1时许,其舅姥章方建将公司电闸拉掉,之后公司的老总金更明下楼与章方建吵了起来。一个中年男子从公司楼上下来走到金更明与章方建旁边,动手推了章方建胸口,其看见他们互相推搡,担心章方建吃亏,便冲到那名男子背后,用右手拉住他的左肩膀用力一拉,该男子被拉得转过身面朝其时,其用右手朝该男子胸口推了一把,该男子后退几步背靠在身后的摩托车上。紧接着其用右脚抬起朝该男子左腿膝盖附近踢了一脚,然后其见该男子脚一软,背靠摩托车,整个身子顺着摩托车尾部摔倒下去,摩托过车也被撞翻。该男子倒地后其便没有再打了。其看见该男子抱着自己的左膝盖,痛苦地叫“脚疼”。之后其听见金更明报警便站在边上等候,直到民警到达现场。其听说受伤男子是公司副总。5、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周某外伤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周某的人体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发时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在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在法庭上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章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翁成明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