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经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左金梅与王秋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金梅,王秋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左金梅,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剑彬,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秋才。原告左金梅与被告王秋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中旬,被告王秋才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2012年11月18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秋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王秋才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左金梅人民币5万元整,还款日2012年11月18日。后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秋才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秋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左金梅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70元,合计1620元,由被告王秋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芳芳人民陪审员 束德华人民陪审员 王纪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雪(附上诉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