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4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徐冠璜与周艳、陈逢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冠璜,周艳,陈逢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4158号原告徐冠璜,男,194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剑,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艳,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逢正,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负责人陈双玉,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宗华,浙江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娴,浙江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冠璜与被告周艳、陈逢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冠璜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艳、陈逢正、人保天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冠璜诉称,2010年4月10日8时15分许,原告行走至闵行区吴翟路3075弄处,与被告周艳驾驶的浙JJC65**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入院。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周艳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现原告经治疗,伤情稳定,经相关鉴定部门鉴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右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应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周艳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逢正作为浙JJC65**轿车的车主应与周艳负连带清偿责任;人保天台支公司为上述机动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01.7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2、被告人保天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赔偿;3、被告周艳、陈逢正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2,000元、重新鉴定费2,7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3,676元。被告周艳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判决撤销后,被告才知道原告已将案件卖给律师事务所,于是原告与其签订了结本次事故的协议,约定至此结清本次事故所有关联,双方无纠纷。被告认为,肇事车辆车主陈逢正系被告所在上海泓喜实业的老板,之前法院已经审理宣判,人保天台支公司也已经理赔,尽管后期原判决已被撤销,但被告个人与原告已经达成一致解决纠纷的和解意见,且被告目前经济能力有限,请求法院酌情考虑后依法判决。被告陈逢正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天台支公司书面辩称,交通事故中牌照号为浙JJC65**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2011年4月25日,该案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已作出判决。该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前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浙江分公司”)统一以转账形式为被告支付该案赔偿款,受害人也通过法院领取了该笔赔付款。此外,在上海市经侦总队一支队由本次事故中原告等涉及刑事的相关材料,故被告认为其已经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及理由重复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所有情况的事实均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共发生医疗费4,401.70元。被告周艳曾支付原告现金500元。原告曾于2010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艳、陈逢正以及人保天台支公司赔偿各项费用。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递交了劳动合同、居住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还递交了由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枫林国际鉴定所”)于2010年9月26日所作鉴定,该所于2010年10月15日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冠璜之损伤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费2个月、护理费2个月。原告为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冠璜损失82,393.90元;二、被告周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冠璜损失7,750元;三、被告陈逢正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周艳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人保浙江分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为被告人保天台支公司全额履行付款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周艳签订调解协议,约定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规定,经双方友好协商,截止今日双方之间关于2010年4月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完成所有的经济赔偿和纠纷,自此后双方不发生任何关系。案件受理费由上海久诚律师事务所代为支付和承担。协议签订后,周艳按协议约定未再支付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其应赔偿的款项。2011年8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对徐冠璜、殷忠良等人保险诈骗案决定立案侦查。徐冠璜在公安局讯问笔录中陈述到:“其让上海久诚律师事务所的殷忠良律师代理事故理赔,因为贪小便宜,为了在交通事故上多赔点钱,故在殷律师指导下出具了虚假的劳动合同、居住证明、误工证明,骗取保险公司的钱。其本人也未去过鉴定部门,直到事发时其也不清楚是哪家鉴定机构为其所作鉴定。其从殷忠良处总共获取3.5万元。……”殷忠良在讯问笔录中陈述到:“上海久诚律师事务所朱纪红和林汞勤参加诉讼仅是走个过场,所有需要的诉讼材料都是由其准备。闵行法院判决生效后,人保天台支公司赔偿8.2万余元。赔偿款是由其依据公证书领取后最终给了徐冠璜3.5万元,其生怕徐冠璜知道结果后会觉得钱少,故未将判决结果告诉徐冠璜;在该案诉讼中,其因想做高级别伤残,所以让枫林国际鉴定所的法医违规操作,让保险公司多赔点钱;其次,其让徐冠璜开了虚假的居委会居住证明,以此让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判决。……”2011年12月12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建(2011)61号检察建议,建议本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21号案件提起再审。该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2012)闵民一(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徐冠璜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原审诉讼请求的申请,本院遂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2)闵民一(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原审原告徐冠璜撤回原审诉讼请求。原告徐冠璜撤回原审诉讼后再次诉至本院(即本案),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结合上海市公安局讯问笔录中相关涉及人员对原枫林国际鉴定所所作出鉴定结论存在违规情况的陈述,并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徐冠璜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冠璜左足等处交通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伤残程度;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2,760元。另查明,原告已于2011年9月23日将取得的保险公司赔付款35,000元返还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案外人殷忠良亦将保险公司赔偿款47,393.90元返还至本院。还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周艳驾驶的车牌号为浙JJC65**车辆行驶证权利人登记为陈逢正,陈逢正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天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当时确处于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市公安局讯问笔录、立案决定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一(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2012)闵民一(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退回赔偿款收据、徐冠璜与周艳签订的调解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本院再审程序撤销,且再审时原审原告徐冠璜撤回原审诉讼请求,现原告徐冠璜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无不当,故被告人保天台支公司提出重复起诉之抗辩理由不成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天台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按事故责任予以承担。鉴于公安机关已对本起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周艳作为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周艳承担。但因原告徐冠璜与被告周艳在原案判决后、生效法律文书未被撤销前对判决所确定的被告周艳应赔偿款已达成调解协议,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撤销事由,故依据该真实有效协议之约定,双方之间纠纷已结清,原告已经放弃要求被告周艳承担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现其仍主张要求被告周艳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逢正作为车主,依据事发时法律规定,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需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被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医疗费数额为4,401.7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尚未达到等级伤残,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重新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以及原告受伤程度,本院酌定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实际需要以及原告提供的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所受伤虽未达等级伤残,但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相应肢体部位骨折,其在精神和身体上亦遭受一定的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本院可予支持,故本院根据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对于原告为作鉴定而向枫林国际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因鉴定时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承担此鉴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重新鉴定发生的鉴定费2,760元,系为确诊原告伤势而支出的费用,属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导致的财产性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但金额本院酌情调整为1,500元。综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401.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1,500元、重新鉴定费2,76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天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01.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901.70元;律师费1,500元、重新鉴定费2,760元,合计4,260元,由被告陈逢正赔偿,但应扣除事故发生后周艳垫付的500元,故被告陈逢正尚需要赔偿原告3,760元。至于本案被告天台支公司应赔款,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等人已将天台支公司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的赔偿款全额退回,故现在本院的退回款中应扣除本案被告天台支公司应赔偿部分,剩余部分返还予被告人保天台支公司;而原告退还给人保上海分公司的赔偿款,则由被告人保天台支公司自行通过合法途径向收款人予以主张。被告周艳、陈逢正、人保天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应诉,系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冠璜9,901.70元;二、被告陈逢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冠璜3,760元;三、驳回原告徐冠璜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4.0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14.04元,由原告徐冠璜与被告陈逢正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啸审 判 员 李 珺人民陪审员 刘金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房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