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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江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610号原告江辉。委托代理人刘娟,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建设东路88号海通集团办公楼三楼。负责人钱清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闵治霖,该公司职员。原告江辉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连云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辉的委托代理人刘娟、被告中华保险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治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辉诉称,2013年5月8日20时10分许,原告妻子王蕾驾驶被保险车辆苏G*****号轿车在新浦区南极南路运管处门前与行人江祥石发生碰刮,致江祥石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江祥石无责任。第三人江祥石住院治疗,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59971.87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费59971.87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华保险连云港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受害人治疗尚未终结,其最终费用未明确,商业险赔偿暂不处理,被告愿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原告为苏G*****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止。2013年5月8日20时10分,案外人王蕾驾驶原告所有的苏G*****号轿车沿新浦区南极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车辆左侧后视镜与站在路中心黄线让行的行人江祥石身体相碰刮,致江祥石受伤,王蕾车辆损坏,王蕾将江祥石送至医院后报案。交警部门认定:王蕾负事故全部责任,江祥石无责任。2012年5月8日至31��,受害人江祥石因本次交通事故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为此共支出医疗费59966.07元。原、被告双方同意扣除3%的非医保用药。另查明,江辉、王蕾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说明及垫付款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受伤,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因王蕾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由中华保险连云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提出本案涉及受害人治疗尚未终结,其最终费用未明确,商业险赔偿暂不处理,被告愿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受害人虽未治疗结束,但原告就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要求被告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其中原告支出医疗费59966.07元,有医疗费用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医疗费5.8元,并不是受害人江祥石医疗费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医疗费59966.07元,扣除3%的非医保用药后为58167.1元,该费用58167.1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余额48167.1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48167.1���=5816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辉保险赔偿金5816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代理审判员  周文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