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麦王环保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浩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王环保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东浩国际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433号原告麦王环保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商城路1900号金桃大厦1001室。法定代表人MargaretWong,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放,上海市锦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一星,上海市锦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浩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206号5楼509A室。法定代表人孙国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怡,女,上海东浩国际商务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陈,男,上海东浩国际商务有限公司工作。原告麦王环保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东浩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一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怡、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王环保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转鼓浓缩脱水一体机,合同金额为美元371800元,合同项下设备于2012年2月10日运抵指定的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但在原告发出发货通知后,被告迟迟不予付款提货。2013年1月,双方协商,由被告清关提货后将货物存放在原告的苏州工厂,被告付清货款后提货。据此,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付款美元229000元,原告配合办理了清关手续。合同项下货物于2013年6月3日报关,2013年7月23日离开仓库。但随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自行将货物运至新疆,而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合同款。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美元142800元(折合人民币875863.8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上海东浩国际商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将货物运往新疆是原告安排的,不存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被告对于货物的送达未作签收,原告应当对此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转鼓浓缩脱水一体机6台,合同总额为美元3718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3个月,交货地点为CIF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付款方式为:买方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5%为预付款,收到款项后合同生效;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供的发货通知的五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85%,卖方在收到款项后向买方提交相关单据。关于交货方式,双方约定,卖方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前一周以传真方式将合同号、货物名称、数量、包装箱件数、总毛重、总体积和备妥交货日期通知买方,卖方负责自行或委托办理所有进出口手续。2013年5月30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美元229000元。2013年6月4日,被告作为经营单位和收货单位就前述合同货物办理了进口货物报关手续(报关单号221820131180333659),报关单据中有一份《外高桥保税区仓储货物出区(库)提货单》,该提货单显示仓储企业名称为上海亘杰物流有限公司,提货单位名称为被告。2013年7月30日,上海亘杰物流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保税区货物出口提货情况的说明》一份,载明前述报关单项下货物,提货单位已于2013年7月23日提走。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书》;付款凭证;涉案货物的报关单及《外高桥保税区仓储货物出区(库)提货单》;上海亘杰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保税区货物出口提货情况的说明》;原、被告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约及时履行债务。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发货通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而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关单据。现被告已经将合同项下货物的进口报关手续办理完毕,且根据提货单上显示的仓储企业上海亘杰物流有限公司的说明,相关货物已被提走,原告已完成向被告的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全额货款。扣除被告已付的部分款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美元142800元。原、被告双方均为中国公司,双方之间的交易应以人民币结算,原告在审理中也曾表示因原告无相应美元账户致使被告无法向其直接支付美元,因此,被告应以人民币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将货款按起诉之日的汇率折合成人民币875863.80元,该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东浩国际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麦王环保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75863.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8元,减半收取计6279元,财产保全费4899元,合计11178元,由被告上海东浩国际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晓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倪燕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