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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杨思云诉谢道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谢某某,肥东致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708号原告杨某某,女,1984年1月2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住该区。委托代理人张朝相,男,1967年7月11日生,汉族,临沂经济开发区人,住该区。被告谢某某,男,1978年5月20日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住该市。被告肥东致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八斗镇花张村。负责人宁某某,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宁某某,男,1977年4月16日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住该县。被告宁某某,男,1977年4月16日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住该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店埠镇店撮路57号。负责人蒋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开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以下称人民财保肥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杨某某申请追加宁某某、肥东致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肥东致远公司)为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朝相、被告谢某某与被告肥东致远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宁某某、被告宁某某、被告人民财保肥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8日7时23分许,我乘坐陈景龙驾驶的鲁QB25**号“北斗星”牌微型车(车内还乘坐王恩香)沿河东区省道227线正直驾校基地2公里路段行驶中,被被告谢某某驾驶的皖A5C0**号“淮安”牌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我人身受伤,该事故发生后,经临沂市河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请求法院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646.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某、宁某某、肥东致远公司共同辩称,被告谢某某是被告宁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谢某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皖A5C0**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的是被告宁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肥东致远公司;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宁某某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财保肥东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皖5C0**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诉讼费、施救费等间接性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7时23分许,被告谢某某驾驶皖5C0**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河东区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正��驾校基地南2公里路段,与顺行的陈景龙驾驶的鲁QB25**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车载王恩香、原告杨某某二人)相撞,造成陈景龙、王恩香、原告杨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杨某某先被送往山东煤矿临沂医院(未住院),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099.24元,病历复印费21.6元。2012年11月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以下简称河东交警队)做出临公交河认字(2012)第201210284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景龙、王恩香、原告杨某某无责任。2012年11月29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河东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125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给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某某之损伤,根据上述检验结果、提供病史资料、分析说明,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4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另查明,被告宁某某为原告杨某某垫付了医疗费共计5027.1元,其中4500元在原告的起诉范围内,527.1元不在起诉范围内。原告杨某某系临沂市正直驾校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职工,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为104.42元/天。被告谢某某是被告宁某某雇佣的驾驶员;皖A5C0**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宁某某、登记车主为被告肥东致远公司,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肥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事发时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河东交警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予以采信。被告谢某某作为被告宁���某的雇佣驾驶员,在其履行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杨某某受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宁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主张护理人员董伟强为临沂市河东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工,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以其居住地农村标准为宜。结合原告杨某某居住地及就诊医院的距离,对其所主张的交通费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鉴于被告人民财保肥东支公司、被告宁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肥东致远公司对于原告鉴定的误工天数40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天数为40天。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99.24元、病历复印费21.6元、误工费4176.8元(104.42元/天×40天)、护理费585.3元(39.02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120元(8元/天×15天)、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00���,共计10702.94元。结合本次事故造成陈景龙(已另案起诉)、王恩香(已另案起诉)、原告杨某某受伤及医疗费花费情况,本院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医疗费等予以合理分配,被告人民财保肥东支公司向原告杨某某赔偿医疗费2000元;因涉案车辆皖A5C0**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肥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保肥东支公司对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杨某某赔付7062.1元;原告的其余损失3640.84元由被告宁某某赔偿,被告肥东致远公司对被告宁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0702.9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062.1元;由被告宁某某赔偿3640.84元(与被告宁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27.1元相抵顶后,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宁某某1386.26元);被告肥东致远公司对被告宁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兴文审判员  刘西洋审判员  沈华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桂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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