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元华与何建华、王从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华,何建华,王从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3)永民初字第869号原告李元华,男,195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兴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庆鸿,男,农民,系原告李元华之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林军,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华,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湖南省永兴县人。被告王从兵,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兴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负责人陈小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巍,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元华诉被告何建华、王从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佳伶、人民陪审员王红玮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3日、2013年10月23日公���开庭审理。原告李元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庆鸿、林军,被告何建华、被告王从兵、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华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何建华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李元华由永兴县油市镇雷塘口方向驶往永兴县城方向,10时15分,当车行至S212线永兴县湘阴渡镇堡口村李家组路段,遇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王从兵驾驶的湖南LBF8**农用运输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李元华、被告何建华受伤,无牌普通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元华被送往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77天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并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湖南LBF8**农用运输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郴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从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建华负事故次要���任,原告李元华无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1632.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余款361632.6元由被告王从兵承担70%,被告何建华承担30%;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建华辩称:对原告的赔偿请求表示认同。被告王从兵辩称:1、对医疗费、住院补助费、误工费认可,对伤残赔偿金、定残后的护理费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不认可;2、被告何建华的摩托车也应承担交强险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被告王从兵驾驶的湖南LBF8**农用运输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有保险期内,我公司依法进行赔付;2、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赔偿标准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4、本次事故中被告何建华��受伤了,应在交强险中预留相应份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7份证据。1号证据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对该证据,被告何建华有异议,认为其不应负事故责任;被告王从兵、人保财险公司无异议。2号证据是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对该证据,被告何建华、王从兵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出院诊断中未注明需加强营养。3号证据是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属五级伤残。被告何建华、王从兵、人保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4号证据是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何建华、人保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从兵认为原告安装假肢之后就不需要部分护理了。5号证据是保险卡一份,拟证明湖南LBF8**农用运输车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有保险期内。被告何建华、王从兵、人保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6号证据是长沙国安假肢康复用品有限公司假肢鉴定证明、营业执照及假肢鉴定资格证明,拟证明原告安装假肢需要装配及保养费用91200元。被告何建华、人保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从兵认为该证明不真实,假肢价格过高。7号证据是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做司法鉴定花费1310元。被告何建华、王从兵、人保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何建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从兵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1号证据是原告李元华的医疗费发票一张,拟证明被告王从兵为原告李元华支付了医疗费20825.32元。原告李元华、被告何建华、人保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是何建华的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被告王从兵为被告何建华支付了医疗费3066元。原告李元华认为该证���与本案无关,被告何建华、人保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的第1、2、3、5、6号证据,以及被告王从兵提交的1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4号证据以及7号证据中关于其护理依赖等级的鉴定及该次鉴定的费用605元,因原告放弃了该部分诉讼请求,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审查。被告王从兵的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何建华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李元华由永兴县油市镇雷塘口方向驶往永兴县城方向,10时15分,当车行至S212线永兴县湘阴渡镇堡口村李家组路段,遇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王从兵驾驶的湖南LBF8**农用运输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李元华、被告何建华受伤,无牌普通摩托车受损的��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元华被送往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出院医嘱为:1、右下肢装配假肢行走;2、左踝有骨折,全休3个月,期间勿长途行走。2013年4月15日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定(2013)第E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从兵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建华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元华不负此事故责任。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2日出具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元华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属五级伤残,该次鉴定花费705元。2013年8月29日,长沙国安假肢康复用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综合认定原告李元华使用假肢装配及维修保养费用共计91200元。另查明,湖南LBF8**农用运输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系何水旺,被告王从兵购买该车后尚未过户。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为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何建华当庭明确表示不需要在交强险中预留赔偿份额。2013年10月22日,原告李元华向本院提出申请,放弃关于定残后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赔偿责任如何分担;二、对原告李元华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王从兵系湖南LBF8**农用运输车的受让人,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原告李元华搭乘被告何建华的无牌普通摩托车,即该车的“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对象,故对被告王从兵要求何建华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于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从兵驾驶的湖南LBF8**农用运输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李元华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王从兵承担70%,被告何建华承担30%。原告撤回要求定残后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属于合理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李元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本院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相关证据,计算如下:1、医疗费。本案中,原告李元华的医疗费20825.32元已由被告王从兵通过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垫付。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9104.02元(19898元÷365天×167天)。原告李元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按湖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行业私营年收入,从其住院之日计算至医嘱全休之日。3、护理费5269.75元(24980÷365天×77天×1人)。原告李元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按湖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私营年收入,从其住院之日计算至出院之日。4、交通费根据原告李元华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924元(12元×77天);6、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310元(30元×77天);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李元华的伤残等级,按照湖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89280元(7440元×20年×60%);8、残疾辅助器具费91200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李元华的伤残程度和当地生活水平认定为30000元;10、鉴定费705元。上述十项共计229292.77元。其中第5、6项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3234元;第2、3、4、7、8、9项,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10000元;剩余部分(含第10项鉴定费用)116058.77元,由被告王从兵承担70%,即81241.14元;由被告何建华承担30%,即34817.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元华赔偿113234元;二、被告王从兵向原告李元华支付赔偿款81241.14元;三、被告何建华向原告李元华支付赔偿款34817.63元。四、驳回原告李元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24元,由原告李元华负担1084元,被告何建华承担1422元,被告王从兵承担3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功审 判 员 马佳伶人民陪审员 王红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洪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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