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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文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蒋碎林、蒋少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蒋碎林,蒋少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商初字第278号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叶为民,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祎,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坦信用社职工。被告:蒋碎林,经商。被告:蒋少忠,务农。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蒋碎林、蒋少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碎林、蒋少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2年1月9日,被告蒋碎林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11.47986‰,并约定若被告蒋碎林逾期偿还借款,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蒋少忠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叶维顺偿还全部期内借款利息共计6983.58元,并于2013年2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822.72元,剩余借款本息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蒋碎林偿还借款本金49177.28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以本金5万元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计831.86元,从2013年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49177.28元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判令被告蒋少忠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和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金融许可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小额贷款审批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蒋碎林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蒋少忠为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的情况;4、还款凭证,以证明被告蒋碎林还款情况。被告蒋碎林、蒋少忠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9日,被告蒋碎林、蒋少忠与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蒋碎林在2012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可在本金5万元限额内循环向原告借款,具体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并约定若被告蒋碎林逾期偿还借款,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蒋少忠为上述原告与被告蒋碎林之间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蒋碎林发放贷款5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3年1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11.47986‰。借款后,被告蒋碎林偿还2013年1月8日前的借款利息,并于2013年2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822.72元,剩余借款本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蒋碎林、蒋少忠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碎林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支付罚息。被告蒋少忠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偿还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177.28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5万元从2013年1月9日起按罚息利率17.21979‰计算至2013年2月8日止共计831.86元,以本金49177.28元从2013年2月9日起按罚息利率17.21979‰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蒋少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被告蒋碎林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蒋少忠负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芳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人民陪审员  刘化秀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赵春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