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乔军与孙建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军,孙建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550号原告:乔军。委托代理人:沈黎明。委托代理人:严敖齐。被告:孙建明。原告乔军为与被告孙建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银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军的委托代理人严敖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军起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与借款人葛先华来原告家,要求借人民币150000元,并许诺自愿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原、被告与葛先华本系朋友关系,原告碍于情面,当场借给葛先华现金150000元整。2013年7月上旬,借款人葛先华避债外逃,去向不明,于是原告向被告征询还款事宜,被告口头答应10天后代为归还,可到期后被告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整,并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乔军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借款人葛先华于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孙建明对该笔借款自愿作担保的事实。被告孙建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葛先华于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乔军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5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孙建明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中明确约定担保人负有连带责任。该借款葛先华未归还,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导致本案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建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孙建明代为归还借款15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明代为归还原告乔军借款1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孙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邵银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