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中法执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周伟权刑事附带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海豪,柯绍良,黄群英,周伟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江中法执字第232-2号申请执行人李海豪,学生,住江门市江海区。申请执行人柯绍良,住化州市。申请执行人黄群英,住化州市。被执行人周伟权,户籍地为江门市蓬江区。被执行人周伟权犯故意杀人罪附民赔偿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江中法刑一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周伟权在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李海豪、柯绍良、黄群英经济损失人民币1139392.01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周伟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收通知后至今未能履行。本院依法到本市辖区内有关银行、车管、国土、住建、工商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除依法扣划其银行存款1271.73元人民币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本案执行。另周伟权正在广东省高明监狱服刑。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周伟权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正在广东省高明监狱服刑,且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并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江中法执字第23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俊明审 判 员 陈耀强代理审判员 梁智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雪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