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商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石代柱、范秀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代柱,范秀粉,盛朝文,盛朝亮,盛朝青,张守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837号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安信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宪奎,男,1969年4月3日生人,汉族,该社资产保全部主任。被告石代柱,男,1966年5月20日生人,汉族。被告范秀粉,女,1967年6月1日生人,汉族,(系被告石代柱之妻)。被告盛朝文,男,1971年4月10日生人,汉族。被告盛朝亮,男,1979年4月23日生人,汉族。被告盛朝青,男,1972年6月15日生人,汉族。被告张守军,男,1985年8月11日生人,汉族。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石代柱、范秀粉、盛朝文、盛朝亮、盛朝青、张守军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宪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代柱、范秀粉、盛朝文、盛朝亮、盛朝青、张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石代柱、盛朝文、盛朝亮、盛朝青、张守军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盛朝文、盛朝亮、盛朝青、张守军作为联合保证人,对石代柱在原告处2012年7月18日的借款395000元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5‰,到期日为2013年6月15日,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现贷款已形成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石代柱、范秀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5000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石代柱、范秀粉、盛朝文、盛朝亮、盛朝青、张守军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石代柱由被告盛朝文、盛朝亮、盛朝青、张守军作为担保人与莘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石代柱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395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15日。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言明按季结息。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形成的以上借款提供保证。同日,四担保人与莘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石代柱和范秀粉作为借款人及共同债务人向莘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出具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载明“借款人石代柱和范秀粉(共同债务人)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本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特此承诺”,石代柱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范秀粉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名并按手印。2012年7月1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石代柱发放贷款395000元,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11.5‰,合同截止期限为2013年6月15日。贷款到期后,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代柱及各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石代柱发放了贷款,被告石代柱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款人夫妻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其配偶作为共同债务人签字认可,故被告石代柱及其妻范秀粉应当共同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自愿为被告石代柱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被告盛朝文、盛朝亮、盛朝青、张守军应按保证合同约定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盛朝文、盛朝亮、盛朝青、张守军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石代柱、范秀粉的追偿权。被告石代柱、范秀粉、盛朝文、盛朝亮、盛朝青、张守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视为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代柱、范秀粉偿还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39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6月15日按月利率11.5‰计算,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11.5‰上浮50%计算),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盛朝文、盛朝亮、盛朝青、张守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盛朝文、盛朝亮、盛朝青、张守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石代柱、范秀粉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代柱、范秀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福贵审判员 卜祥坤审判员 李玉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冀相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