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紫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班由文、伍龙文等诉紫云自治县火花乡人民政府撤销林地补偿款分配行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由文,伍龙文,马布达,马如学,伍瑞华,韦国华,韦朝坤,韦朝金,韦国爱,马如义,伍龙付,伍龙坤,韦国才,伍瑞辉,紫云自治县火花乡人民政府,吴文清,吴文学,罗小奔,罗成坤,罗成达,王兴亮,罗成贵,韦永珍,吴天朝,罗成华,吴文贵

案由

法律依据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紫行初字第20号原告班由文原告伍龙文原告马布达原告马如学原告伍瑞华原告韦国华原告韦朝坤原告韦朝金原告韦国爱原告马如义原告伍龙付原告伍龙坤原告韦国才原告伍瑞辉委托代理人陈德林被告紫云自治县火花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彭传刚委托代理人陈标委托代理人吴飞第三人吴文清第三人吴文学第三人罗小奔第三人罗成坤第三人罗成达第三人王兴亮第三人罗成贵��三人韦永珍第三人吴天朝第三人罗成华第三人吴文贵原告班由文、伍龙文、马如义等14农户要求撤销紫云自治县火花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坝雨村坝雨组马如学等14户与弄林吴文清等11户林地补偿款分配决定书》,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28日向被告紫云自治县火花乡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吴文清等11户农户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表人伍龙文、马如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林,被告紫云自治县火花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标、吴飞,第三人代表人吴文清、吴文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3月21日,第三人代表人吴文清到京上访,诉原告代表人马如学领取第三���11户农户“弄盖”林地被惠兴高速路征用的补偿款,被告紫云自治县火花乡人民政府在收到上级信访案件后对该案进行了调查。经过调查,被告紫云自治县火花乡人民政府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有关书证均包含所争议的林地,且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合法有效,现尚无确切证据证明任何一方提供的书证具有瑕疵性,因此,被告紫云自治县火花乡人民政府依照《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一、惠兴高速公路征收弄盖林地的使用权归双方共同享有;二、对征收林地补偿款146664元,吴文清等11户与坝雨组马如学等14户平均分配,即:吴文清等11户得73332元,马如学等14户得73332元。”原告伍龙文、马如义等诉称,争议地一直以来都是原告管理使用至今,且有14户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证,第三人中有10户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篡改、添补过的。被告紫云自治县火花乡人民政府在第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存在着重大瑕疵的情况下作出了《关于坝雨村坝雨组马如学等14户与弄林组吴文清等11户林地补偿款分配决定书》,违背了以法律、法规和土地规章为依据的土地争议处理原则,侵害了14户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作出的《关于坝雨村坝雨组马如学等14户与弄林组吴文清等11户林地补偿款分配决定书》。同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档案局调取的弄林组的长表,证实弄林组各承包户之间的四至边界对接不上,是事后添加的;同时原告申请证人杨兴亮出庭作证,证人杨兴亮证实,其于1966年到坝雨村工作队工作,在当地工作了五六年,但对坝雨村的土地承包情况不知情。被告紫云自治县火花乡人民政府辩称,争议地是在惠兴高速路动工,该地已被破坏、无法实地分辨属于哪户的情况下才发生的纠纷。纠纷发生后,被告从档案局调取了证明该争议地的依据,而不是采用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篡改、添加《土地承包登记表》的这种说法,且因争议地已无法实地分辨,故被告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和《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作出的《关于坝雨村坝雨组马如学等14户与弄林吴文清等11户林地补偿款分配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告紫云自治县火花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争议处理申请书,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因争议地产生纠纷,第三人吴文清等人要求紫云自治县火花乡人民政府进行处理;2、纠纷处理方案投票会议议程,证实被告紫云自治县火花���人民政府处理纠纷进行了投票会议;3、会议签到册,证实14户农户到会的情况;4、赔偿款分配方案统计表,证实赔偿方案的投票情况;5、林地土地确权方案推荐表,证实推荐分配的情况及投票情况;6、送达回执单,证实送达《关于坝雨村坝雨组马如学等14户与弄林组吴文清等11户林地补偿款分配决定书》给原告和第三人;7、争议地现场照片;8,争议地示意图,证实争议地的大致位置;9、征收土地协议书、10、林地统计表,证实征收土地协议签收情况,14户农户全部签收在马如学的名下;11、马如义调查笔录,证实争议的地块中有属于马如义的林地;12、吴文学调查笔录,证实争议的地块中有属于吴文学的林地;13、罗小奔调查笔录,证实争议的地块中有属于罗小奔的林地;14、罗成达调查笔录,证实争议的地块中有属于罗成达的林地;15、罗成华调查笔录,证实争议的地块中有属于罗成华的林地;16、罗朝红调查笔录,证实争议的地块中有属于罗朝红的林地;17、韦应付调查笔录,证实争议的地块中没有属于韦应付的林地;18、吴文清调查笔录,证实争议的地块中有属于吴文清的林地;19、马如学调查笔录,证实争议的地块中有属于马如学的林地;20、弄林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社员自留山证,证实弄林组11户农户在争议地中有属于自己的地块;21、坝雨组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证实坝雨组14户农户在争议地中有属于自己的地块。第三人吴文清、吴文学等述称,原告伍龙文、马如义等称弄林组有10户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篡改、添加的,这种说法是没有依据的,因为我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在档案局调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一致的,我方不可能连档案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起篡改;被告作出的��关于坝雨村坝雨组马如学等14户与弄林组吴文清等11户林地补偿款分配决定书》是在争议地的原状已经不复存在的情况下作出的,我方认为被告的决定并无不当之处,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当庭所举4号证据、12号证据、13号证据、14号证据、15号证据、16号证据、18号证据、20号证据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11号、19号证据有意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当庭所举的1号证据有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无证明力。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薄;2、行政复议决定书;3、《关于坝雨村坝雨组马如学等14户与弄林吴文清等11户林地补偿款分配决定书》;4、坝雨组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5、弄林组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争议���理申请书;2、纠纷处理方案投票会议议程;3、会议签到册;4、赔偿款分配方案统计表,5、林地土地确权方案推荐表;6、送达回执单;7、争议地现场照片、8、争议地示意图;9、征收土地协议书;10、林地统计表;11、马如义调查笔录;12、吴文学调查笔录;13、罗小奔调查笔录;14、罗成达调查笔录;15、罗成华调查笔录;16、罗朝红调查笔录;17、韦应付调查笔录;18、吴文清调查笔录;19、马如学调查笔录;20、弄林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社员自留山证;21、坝雨组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1984年首次发包土地证;2、社员自留山证;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以上证据(书证),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无证明力不予认定为本案的证据。经审���查明,因修建惠兴高速公路征用争议林地位于紫云自治县火花乡坝雨村坝雨组与弄林组交界处“弄盖”8.7341亩,合计人民币146664元,由坝雨组马如学签订协议,并将补偿款按户头平均分到坝雨组班由文等14户农户头上。弄林组吴文清等人在得知此事后到京上访,县三路办得知此事后将发给坝雨组马如学的146664元补偿款收回。第三人申请被告紫云自治县火花乡人民政府对此事进行处理,因原告和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均有争议地,而当时争议地因高速公路建设原貌已被破坏,无法进行实地辨认,被告多次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解,但双方分歧过大,调解均未成功。随后,被告紫云自治县火花乡人民政府依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章第十一条,《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了《关于坝雨村坝雨组马如学等14户与弄林吴文清���11户林地补偿款分配决定书》,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关于坝雨村坝雨组马如学等14户与弄林吴文清等11户林地补偿款分配决定书》,向紫云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紫云自治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关于坝雨村坝雨组马如学等14户与弄林吴文清等11户林地补偿款分配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紫云自治县火花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坝雨村坝雨组马如学等14户与弄林吴文清等11户林地补偿款分配决定书》损害了其经济利益,于2013年8月21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撤销紫云自治县火花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坝雨村坝雨组马如学等14户与弄林吴文清等11户林地补偿款分配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紫云自治县火花乡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吴文清等人的申请,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章第十一条、《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十八��之规定,在多次组织协调无果的情况下作出《关于坝雨村坝雨组马如学等14户与弄林吴文清等11户林地补偿款分配决定书》,其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火花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坝雨村坝雨组马如学等14户与弄林吴文清等11户林地补偿款分配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班由文、伍龙文、马如义等14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通书审判员  刘玉兰审判员  王龙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典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