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汪进平与被告汪连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进平,汪连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汪进平,男,195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汪连永,男,1946年7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孟令民,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汪进平与被告汪连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作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进平、被告王连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令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进平诉称,原、被告是邻居,被告住在原告西邻。因为被告在原告的西院墙根挖沟,导致原告的西院墙在2012年8月3日倒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738元,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38元。被告汪连永辩称,被告居住在原告西邻,原告在2012年春季建房时用20多年前的旧灰渣子坯垒了院墙。原告的院墙占用了被告家宅基地20厘米,原、被告理论此事时被告曾在原告院墙西边挖了深20厘米、长60厘米的小沟,当时是用以证实原告占用被告宅基地一事。此后被告在院内种菜和雨水冲刷过程中,被告挖的沟已自行填满。原告家院内地平面高出被告家地平面1米多,原告用次等的料垒墙,而且院墙的地基与被告家地面平齐,导致在2012年夏天连续下雨时墙体出现了宽约60厘米高约40厘米的洞,此后原告未及时修补导致墙洞有所扩大。由上述事实可知,原告的院墙损坏与被告无关,并且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村相邻而居,被告系原告西邻。2012年春天,原告建房时一并修建了与被告相邻的院墙。原告院内地面比被告院内地面高出约50厘米,原告院墙地基与被告地面平齐,院墙下半部以灰渣、石头砌起,上半部以水泥、砖垒成。原告将院墙建成后,被告称原告的院墙占用其宅基地20厘米,原告否认。被告称在其院内靠近原告的院墙位置挖了一条长60厘米以上、深20厘米以上的沟,以验明原告院墙占用其宅基地一事,原告否认。2013年8月3日,正值连续几天下雨,原告院墙墙体部分向西塌落,致使墙体中间形成墙洞,同时部分墙体整体向西倾斜,后塌落程度逐渐扩大。庭审中,被告否认其挖沟行为与原告墙体塌落有因果关系,否认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的合理性,原告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明确表示不就此申请鉴定、评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院墙在2013年8月3日塌落系被告在院墙西侧挖沟行为所致,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其应证实被告行为与墙体塌落有因果关系,并证实其所主张的损失金额的合理性。原告所建院墙的东侧地面高出西侧地面50厘米以上,且西侧地面之下未修建墙地基。该院墙在连续下雨时出现塌落倾斜现象不能排除与墙体结构、质量等因素有关,本院无法推定墙体塌落与被告挖沟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同时当庭表示其不就墙体塌落与被告挖沟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其主张的损失金额申请鉴定评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进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作新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慧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