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江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诉被告周成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周成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江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袁寿宁。委托代理人秦曼。被告周成建。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诉被告周成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怡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曼,被告周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4日19时02分,周成建醉酒驾驶本人所有的川A23S**号车由温江区来凤路经万春路往温江区“大同上郡”方向行驶,至温江区万春路82号路段,与行驶方向前方由左往右横过道路的曾玉鲁碰撞,造成曾玉鲁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玉鲁承担次要责任,周成建承担主要责任。川A23S**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21日24时止。伤者曾玉鲁于2013年1月30日起诉被告周成建,请求其赔偿各项损失,原告作为被告出庭应诉。(2013)温江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扣除原告垫付10000元后,判决原告支付曾玉鲁赔偿金37571.67元,并明确被告周成建系醉酒驾驶,原告有权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对被告周成建追偿。在曾玉鲁的授权下,原告于判决生效后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曾玉鲁的丈夫周宗勇支付保险赔偿款。其后至今,被告周成建一直未将上述款项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由原告垫支的保险赔款47571.67元(垫付10000元+37571.67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周成建辩称,原告为我垫付赔偿金是事实,我是酒后驾驶,但我受到了刑事处罚,交强险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19时2分周成建醉酒驾驶本人所有的川A23S**车由温江区来凤路经万春路往温江区“大同上郡”方向行驶,行至温江区万春路82号路段,与行驶方向前方由左往右横过道路的曾玉鲁碰撞,造成曾玉鲁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曾玉鲁承担次要责任,周成建承担主要责任。2013年1月30日,曾玉鲁诉到法院要求周成建、天平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2013年4月15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温江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载明,扣除天平保险公司已给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天平保险公司向曾玉鲁支付赔偿金37571.67元。2013年4月2日曾玉鲁委托周宗勇全权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并向原告天平保险公司提供了周宗勇的银行账号。2013年5月8日,原告天平保险公司向周宗勇支付37571.67元,加上原告天平保险已向曾玉鲁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天平保险公司共向曾玉鲁支付赔偿金47571.67元。另查明,(2013)温江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载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对被告周成建具有追偿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温江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支付信息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周成建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原告作为承保川A23S**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金,原告向被告追偿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2013)温江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明确了原告享有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款47571.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成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赔偿金47571.67元;二、驳回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周成建负担(此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周成建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怡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