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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2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2363号原告陈某甲,(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9********)。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郑世锋,被告陈某乙,(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9********)。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世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上半年自由恋爱相识后,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份举行订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正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生育双胞胎女儿取名陈某丙、陈某丁,现就读于瑞安市林垟小学二年级,随原告母亲生活。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生气时直接拿东西砸人,特别是近几年来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曾多次夜不归宿。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姐姐从哈尔滨回来居住在原被告家,当天因被告姐姐穿了原告的睡衣,双方为此发生激烈争吵,当天晚上被告和其姐姐就将衣物收拾出去了。2012年下半年,被告拿苹果手机,经常与他人微信聊天。一天晚上,原告在房间门外听见,被告与一异性朋友聊微信,并说一些应当是夫妻间该说的话题,双方因此事发生争执。2013年农历4月上旬的一个晚上,被告在家边玩电脑游戏,边与他人微信聊天,原告让被告不要这样做,被告将鼠标一摔,一个人就开车出去,当晚被告没有回家睡觉。之后过了3、4天的一个晚上,被告同样在玩电脑游戏,原告要求自己也玩一下,被告不吭声地下楼开车出去,一夜未归。2013年农历五月初二上午原告去外面讨债,到中饭过后又想再去讨账时,发现放在车里的账单都不见了,就向被告询问缘由,被告称账单被其取走,银行还贷由原告一人还,双方因此又发生吵架。期间,被告还拿起剪刀欲刺原告,被他人拦住。晚上,被告叫了其父亲在家提出离婚要求,原告将之前发现被告的一张求姻缘红纸摆在被告及其父亲面前,被告自知理亏,就回娘家了,从此双方开始正式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去要求被告回家,但均遭到被告拒绝。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原、被告各自向自己的姐姐借款1万元用于购置二手车;2013年向银行贷款5万元用于办制袋加工厂。合计债务7万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丙、陈某丁由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人,抚养费各自承担;3、共同债务7万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两本、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婚生女陈某丙、陈某丁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求姻缘的红纸一张,证明被告有外遇,以此说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当庭提供证据4、借款借据和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从2012开始向银行循环贷款5万元用于办无纺布厂,该款至今未偿还。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证据1、2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反映的是债务问题,本案不处理夫妻债务,故对证据4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陈某丙、陈某丁。婚后,双方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了十多年时间,且生育了一对双胞胎女儿,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发生或大或小的争吵,只要双方互相体谅,彼此宽容,齐心协力,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则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同时,本院对子女抚养、共同债务等离婚附属问题不作处理,故对相关证据不作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原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胜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建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