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昆民初字第3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高远鹏与苏州中菱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远鹏,苏州中菱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3036号原告高远鹏。委托代理人尹勇,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中菱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60279-6,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长江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戴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少仙。原告高远鹏与被告苏州中菱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XXX(已撤回)、陈春燕(已撤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歆悫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远鹏委托代理人尹勇、被告苏州中菱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人王少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远鹏诉称: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苏州中菱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菱公司)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中菱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XXX、陈春燕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中菱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菱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中菱公司承担。被告中菱公司辩称:本案借款是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XXX办理,款项也是XXX收取,借款事实、借款是否归还需要与XXX本人加以核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菱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中菱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款项支付到XXX农业银行陆杨支行账户(账号:62×××14),于2012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不付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高远鹏、被告中菱公司及XXX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名、加盖公章。XXX、陈春燕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22日和10月30日,原告高远鹏分两次将100万元汇入指定账户。后被告中菱公司未能归还借款,引起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银行明细单两份、银行证明一份、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XXX)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中菱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银行明细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菱公司认为《协议书》涉嫌伪造,但未在举证期限及法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鉴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中菱公司理应依约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菱公司归还1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菱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故理应承担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逾期归还借款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此违约金性质上同逾期利息,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菱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中菱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远鹏借款10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67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64元,由被告苏州中菱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孙守旺代理审判员  马歆悫代理审判员  吕 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春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