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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执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爱军与辛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爱军,辛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芝执字第1718号申请执行人李爱军,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辛林,烟台市福山区金裕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0)芝民社一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辛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辛林在本院(2010)烟芝刑初字第307号刑事诉讼案件中有应得案款5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辛林在本院(2010)烟芝刑初字第307号刑事诉讼案件中的应得案款5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迟晓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仵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