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民二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周保山、罗保荣、周保军、杨秀英、周有来、路风琴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周保山,罗保荣,周保军,杨秀英,周有来,路风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魏民二金初字第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代表人方一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明生,男,汉族,1963年11月6日出生,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晓营,女,汉族,1975年8月5日出生,该行职工。被告周保山,男,汉族,1970年1月25日生。被告罗保荣,女,汉族,1968年3月26日生,系周保山妻子。被告周保军,男,汉族,1958年6月30日生。被告杨秀英,女,汉族,1960年7月9日生,系周保军妻子。被告周有来,男,汉族,1967年2月2日生。被告路风琴,女,汉族,1968年6月20日生,系周有来妻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被告周保山、罗保荣、周保军、杨秀英、周有来、路风琴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采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海明才,人民陪审员李献甫、李会玲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讼代理人李明生、张晓营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称:2011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2011-85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在原告处申请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采用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还款法。被告以第三人担保(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联保合同中所约定的)。2012年4月1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违约至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463902元,利息、罚息、复息70014.28元(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以后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被告还清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小额字许昌行2011年85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2011年5月1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用于周保山购买废旧金属,该合同约定被告周保山从原告处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采用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还款法偿还贷款。2、借款凭证。证明2011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周保山发放了50万元贷款。3、2-2011-85号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证明被告周保军、周有来对该借款提供了保证。4、担保函二份。证明被告周保军、周有来两人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5、承诺书三份。证明被告罗保荣、杨秀英、路风琴三人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6、六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六被告的身份。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周保山与罗保荣是夫妻关系。周保军与杨秀英是夫妻关系。周有来与路风琴是夫妻关系。2011年3月15日,周保军、周有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出具担保函,同意为周保山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申请的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如因此担保行为给贷款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负责全额赔偿。同日,周保军的妻子杨秀英、周有来的妻子路风琴也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出具承诺书,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5月11日,周保山、罗保荣、周保军、周有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书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书。约定,中���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同意向周保山发放个人小额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罗保荣作为借款人的配偶承诺,如该笔借款不能按时归还,她自愿承担此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的偿付责任。2011年5月1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人民币50万元交付给周保山。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11日。截止到2013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463902元,利息、罚息、复息70014.28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和保证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和保证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所诉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保山、罗保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贷款本金463902元及利息、罚息、复息(2013年4月30日前的利息、罚息、复息为70014.28元;2013年5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463902元为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为利率计付;���息按2013年5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利息的50%计付;复息按2013年5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50%计付)。被告周保军、杨秀英、周有来、路风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9140元,财产保全费3190元,共计12330元,由六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海明才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 李会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