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福建新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黄李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新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李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649号原告福建新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天王路5号15号楼204室。法定代表人肖家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永宏,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李英。原告福建新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李英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承颖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滕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新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以下简称“松江支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同)。原告受被告委托,为该笔贷款提供信用担保。2011年12月19日,原告就其为被告向松江支行借款提供担保事宜,与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松江支行借款500万元,委托原告为其与松江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协议书另约定担保费、签订地、管辖法院等。同日,被告与松江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同年12月29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嗣后,松江支行依约向黄李英发放贷款。但贷款借期届满后,黄李英未能按约偿还所有款项,经松江支行催讨,原告作为被告的还款担保人,委托毛某、何某、张某、陈甲、石乙等人代被告偿还松江支行贷款,截止2013年2月5日共计代偿款项4,520,490元。但原告代偿后,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4,520,49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利息(以4,520,49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黄李英未作答辩。原告福建新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委托担保协议书》1份,证明2011年12月19日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其向松江支行5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证据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松江支行借款500万元;证据三、《个人借款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松江支行所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证据四、个人还款凭证10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履行了4,103,350.21元的还款义务。被告黄李英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与松江支行的500万元个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按月千分之三向被告收取逾期担保费,另约定管辖法院等。同日,被告与松江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松江支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2011年12月29日,原告应被告请求,与松江支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嗣后,松江支行按期发放贷款,但贷款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松江支行催款未果,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2月5日,案外人毛某、陈甲、张某、石乙、何某等人按照原告指令,将4,103,350.21元款项存入被告账户,代被告向松江支行清偿上述金额款项。原告代偿后,向被告追偿未果,故涉诉。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委托担保协议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个人还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作为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合法成立,并且生效。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代被告清偿了松江支行4,103,350.21元债务,被告未及时归还代偿款,原告就已经实际履行的代偿款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自2013年2月6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权利一方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未能提供其余417,139.79元的代偿凭证原件,就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因双方合同中未予约定,故原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福建新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4,103,350.21元;二、被告黄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新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利息(以人民币4,103,350.21为基数,自2013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黄李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87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4,247元,由原告福建新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83元(已付),由被告黄李英负担人民币40,1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蔡承颖人民陪审员 朱佩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辰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