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涛不服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商梁行初字第21号原告杨涛,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张永真,女,汉族,高中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系杨涛之母。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路666号。法定代表人赵友刚,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永生,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刘国栋,195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第三人李素梅,女,195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涛不服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生,第三人刘国栋、第三人李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于2013年6月6日对原告杨涛作出的商中公(治)行罚决字(2013)2033号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杨涛诉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没有与第三人刘国栋发生身体接触,不存在打第三人刘国栋,被告偏袒第三人,严重执法不公,2013年5月23日下午3时许,原告开车回家,路过小区过道,在小区门口过道打麻将的人都起来让道,唯独第三人刘国栋没让道,原告鸣一下笛第三人刘国栋才起来,原告开车即将过去时,听到车后响了一下,原告下车问怎么回事,第三人刘国栋大骂,第三人李素梅也骂,原告与他们理论,被邻居劝上车,他们继续叫骂,骂的不堪入耳,在原告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下车跺了第三人李素梅一脚,第三人李素梅用板凳连续砸原告的腰部、背部、膝盖,被人拉开后,第三人叫来30多人,原告见状躲起来,他们当着公安干警的面骂要把原告废了,原告被打伤要求法医鉴定,被告不给原告开具司法鉴定委托书,偏袒一方。被告作出该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处罚决定书未生效,先行拘留原告。综上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偏袒一方,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3张;2、原告病历1份。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有伤,被告没给原告出具委托法医鉴定书。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辩称:2013年5月23日15时许,在梁园区人民路东侧工会家属院大门口第三人刘国栋、李素梅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第三人刘国栋、李素梅被打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被告作出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要求维持该处罚决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对原告的询问笔录2份;2、对第三人刘国栋的询问笔录2份;3、对第三人李素梅的询问笔录2份;4、对俞红林的询问笔录1份;5、对贾伟岩的询问笔录1份;6、对屈贻宽的询问笔录1份;7、第三人刘国栋的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8、第三人李素梅的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9、照片8张;10、鉴定结论告知笔录3份。11、受案登记表1份;传唤证、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各1份。被告作出该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依据证明被告作出该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第三人刘国栋、李素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庭审中称:被告作出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要求维持该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4、5、6均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不真实,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刘国栋没有肢体接触,更没有推倒第三人刘国栋。第三人刘国栋、李素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1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11相互印证,其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第三人刘国栋、李素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第三人有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其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3日15时许,在梁园区人民路东侧工会家属院大门口第三人刘国栋、李素梅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第三人刘国栋、李素梅被打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被告经受理、取证、审查、告知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于2013年6月6日对原告杨涛作出商中公(治)行罚决字(2013)2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现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有受理并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的商中公(治)行罚决字(2013)2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关于原告提出原告没有与第三人刘国栋发生身体接触,与事发现场的多明证人证言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偏袒第三人,未给原告出具法医鉴定委托书,而原告未提交要求被告出具法医鉴定委托书方面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作出的商中公(治)行罚决字(2013)2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继亮审判员 李建友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