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永波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波,曾用名张德福,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波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永波酒后在永城市沱滨路杜尚酒吧门口因倒车与被害人余X发生争执,继尔指使他人将余X眼部打伤,经鉴定构成轻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永波与被害人余X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1年2月25日张永波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X等人陈述,证人余一X、王X、刘XX等人证言,法医鉴定,物证照片,赔偿协议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波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永波能够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笫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笫七十二条笫一款、笫七十三条笫一款、笫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曹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