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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执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子立、徐凤春、徐子亮金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1)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子立,徐凤春,徐子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青法执字第1826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中路3188号。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董事长。被执行人:徐子立。被执行人:徐凤春。被执行人:徐子亮。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青法商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徐子立、徐凤春、徐子亮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徐子立、徐凤春、徐子亮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金良执行员  王彦山执行员  江海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