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闫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091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胶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闫某酒后驾驶鲁XXX0**号白色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从黄岛区珠海路一驴肉馆出发,行驶至人民路与观海路交叉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闫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6.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车辆查询材料,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称其酒后开车系为了抢救路边犯心脏病的杨桂军。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闫某与朋友在青岛市黄岛区观海路一驴肉馆吃饭,酒后被告人闫某将其驾驶的鲁XXX0**号白色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放在院内,准备步行打出租车回家,其沿着观海路向北走了约二百米,发现路边一男子向其求助,经询问该男子名叫杨某某,突然感到心脏病发作,杨某某向闫某求助,请求将其送至医院,闫某遂回到驴肉馆处驾驶其鲁XXX0**号白色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载着杨某某前往胶南市人民医院,当行驶至人民路与观海路交叉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闫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6.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查获经过,被告人闫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王某、王某某的证言,车辆查询材料,车辆照片、证明,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闫某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闫某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扰乱了公共交通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闫某犯罪时有救助他人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无重新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邦国审 判 员 刘金仁人民陪审员 章志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