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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二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吝宜和与陈艾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吝宜和,陈艾(爱)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二初字第00181号原告:吝宜和。委托代理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艾(爱)孝。原告吝宜和与被告陈艾孝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吝宜和及委托代理人薛飞到庭加参诉讼。被告陈艾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30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有借条。现因被告未能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计37980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本金应为2320000元,而不是3000000元,其中,1500000元是银行贷款,另1500000元中有本金也有高利息。同时,我已还款274000元。请求依法公正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和借条,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000000元本金的时间、期限、利息等;证据二、徽商银行进账单,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汇入陶锐徽商银行账号1500000元的事实。另外1500000元是2010年5月份开始陆陆续续借的;证据三、说明,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将1500000元汇入陶锐账户。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庭前、庭后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2010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证据二、借条,证明2010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0元;证据三、借条,证明2010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证据四、徽商银行进账单,证明2012年6月1日,原告为出票人通行徽商银行舒城支行向收款人为陶锐的账号转款1500000元,2012年6月17日清讫。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借款本金2320000元的事实,原告收取被告812592元(261552元+551040元)利息超过法定利息的事实;证据五、原告计息条据,证明原告结算利息261552元;证据六、原告计本息条据,证明原告结算本息(包括办证费、担保费)1504792元,出具了1500000元条据;证据七、银行转账单,证明2011年6月8日被告通过舒城农合行向原告付款100000元;证据八、银行转账单,证明原告本人2011年5月21日收到被告50000元;证据九、2012年6月20日,被告存安徽黑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4000元。证据十、2012年10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50000元、2012年12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37000元;证据十一、证明2011年6月8日,被告通过朱加友向原告付款100000元。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不存在利滚利的事实,证据五、六都是案外人计算的,原告按计算结果支付给案外人了,证据七、证据八是另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证据九24000元的汇款是事实,这是归还利息的,证据十汇款87000元属实,这是归还3000000元借款利息,证据十一朱加友向原告付款100000元,与本案无关,不是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3000000元的事实,结合被告证据一至四,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应是2320000元,证据二、三三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其三性予以确认,证据五、六不予确认,证据七、八、九、十三性予以确认,证据十一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2010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0元,2010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从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利息为每季11.808%,,被告用房产抵押,如有违约按月利5%收取等。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00元借条,原告通过陶锐账号向被告付款1500000元,被告总计向原告借款2320000元。另查明:2011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元、2011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0元、2012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4000元、2012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7000元,合计付款261000元。因被告未能还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的借条虽是3000000元,但双方所举证据证明实际借款本金只有2320000元,应予认定,双方在借贷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付款261000元,原告认可其中的24000元是还利息,其余与本案无关,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同时,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该261000元可确认是已付利息,并从被告应付利息中比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艾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吝宜和借款本金2320000元及利息(其中350000元自2010年5月11日起计息、460000元自2010年5月27日起计息、10000元自2010年7月30日起计息、1500000元自2012年6月1日起计息,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艾孝已付的261000元利息,从上述应付利息中扣除;三、驳回原告吝宜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24元,原告吝宜和负担12000元,被告陈艾孝负担25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德全审 判 员  朱晓青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金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亨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