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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余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084号原告:余某,女,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张国奉,居民。被告:王某甲,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才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后生育一子王某乙、一女王某丙(现均已成人)。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至婚后夫妻感情不牢,经常因交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9年春我即离家外出打工,直至2009年才回来,这期间我们没有联系。回来后,我们关系仍然紧张,经常吵打,2012年春节后我再次外出,至今未归,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甲未予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于××××年××月生育一子王某乙,××××年××月生育一女王某丙(现均已成人)。平时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务农、带孩子,夫妻感情平淡。1999年春,原告外出打工,直至2009年才回来,在这期间,双方联系较少。原告回来后,双方仍然不能和睦相处,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矛盾加深。2012年春,原告再次外出,至今未归,并于2013年9月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庭审期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肥东县元疃镇汪郢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虽未领取结婚证,但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子女,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加之原告外出多年未归,双方矛盾加深,现原告提出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依法应当准予;婚生子女现均已成人,随谁生活由其自己决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不能确定,本院不宜一并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慧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