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莲行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长安诉被告西安市规划局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安,西安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莲行初字第00187号原告张长安。委托代理人李换芳。被告西安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惠西鲁。原告张长安要求确认被告西安市规划局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安诉称,西安市新城区联志村共有土地70.6667公顷(1060亩),2010年7月联志村拆迁时有征收土地手续为19.9520公顷(299.28亩),剩余50.7147(760.72亩)公顷没有审批手续,属于集体土地。2010年7月6日被告西安市规划局核发的选字第(2010)城棚009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把实为集体土地644.72亩以国有土地名义进行审批,超过了有征收土地审批手续299.28亩的面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核发的选字第(2010)城棚009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之规定,原告张长安要求确认被告西安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将实为集体土地644.72亩以国有土地名义进行审批之行为违法,以其个人名义进行诉讼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长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君审 判 员  王艳玲人民陪审员  贺西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左 静 微信公众号“”